(2017)桂120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蔡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23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蔡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2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韦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申请执行费37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已抵押给他人,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2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