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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会春与张之鹏、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春,张之鹏,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牛士录,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3324号原告赵会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剑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鹏,男,汉族。被告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被告牛士录,男,汉族。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原告赵会春诉被告张之鹏、被告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牛士录、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庄绿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春委托代理人赵剑亮,被告牛士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鹏、鹏升公司、毛庄绿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张之鹏因其占95%以上股份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短期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商议借款事宜。原告即提出可以借款,但需要被告找到担保人担保。被告随即找到其办理贷款业务的某银行客户经理被告牛士录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2月6日,被告张之鹏与被告牛士录一起来到原告办公室,被告张之鹏、牛士录告知原告,被告张之鹏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被告鹏升公司的资金周转,可以由张之鹏占90%股份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因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被告张之鹏多年合作的银行客户经理,其知道被告张之鹏具有偿还能力,因此也愿意因该笔借款为张之鹏提供担保。商定之后,原、被告几方随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之鹏出街人民币陆佰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人指定收款人及收款账户为:收款人陈桂芝,收款账户为农行东风路支行,账号62×××81。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张之鹏、担保人牛士录与郑州毛长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账户。被告张之鹏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交付确认书、借据各一份,担保人牛士录、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也分别在借款交付确认书、借据上签字盖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也多次催促担保人协调归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以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屡屡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张之鹏作为被告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的股东,且该笔借款明确是用于被告鹏升公司资金周转,因此被告张之鹏与被告鹏升公司已经人格混同,二者均应原告债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士录与被告毛庄绿园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之鹏、被告鹏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216万);二、被告牛士录、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士录辩称:当时是我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借款合同上其他人签字也均是他们本人所签。但是我的担保期限已过。借款是很短的事,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我也没有还过他钱,我认识被告张之鹏,我们是朋友关系。被告张之鹏、鹏升公司、毛庄绿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借款交付确认书、借据各一份;二、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牛士录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赵会春(××)与被告张之鹏(借款人)、牛士录(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之鹏向原告赵会春借款6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人张之鹏指定收款人为陈桂芝,开户行为农行东风支行账号62×××18;被告牛士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落款处××赵会春、借款人张之鹏、担保人牛士录签字确认;被告毛庄绿园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同日,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赵会春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此借条作为法律凭证。落款处借款人张之鹏、担保人牛士录签字确认,毛庄绿园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2月6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张之鹏指定的收款人陈桂芝账户转款6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主张与被告张之鹏、牛士录、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之鹏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毛庄绿园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之鹏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请求被告毛庄绿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鹏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鹏升公司系独立法人,借款合同并未载明被告鹏升公司系借款人,也未载明该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财产混同,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赵会春请求被告牛士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士录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原告对此认可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牛士录提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牛士录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会春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会春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之鹏追偿。三、驳回原告赵会春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0元,公告费260,由被告张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