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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 分公司与刘俊、于春华、哈尔滨博鑫盛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刘俊,于春华,哈尔滨博鑫盛隆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郭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斌,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华,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哈尔滨博鑫盛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香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亚萍,经理。上诉人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于春华、原审被告哈尔滨博鑫盛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盛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郭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斌、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到庭参加诉讼,于春华、博鑫盛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俊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备庭审资格;2.一审给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传票送达程序有瑕疵;3.刘俊与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及欠款;4.于春华未经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授权,其仅为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的外聘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为刘俊补签工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且于春华在聘用期间因伪造增值发票,被公安机关羁押,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俊辩称,刘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刘俊有权向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公正。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于春华、博鑫盛隆公司共同给付刘俊工程机械款4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4日,博鑫盛隆公司与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长城公司)签订黑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州长城公司承建博鑫盛隆公司厂房,因博鑫盛隆公司未取得建设许可,故该施工合同未经备案。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另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春华系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博鑫盛隆公司厂房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于春华将厂房基础土方工程分包给刘俊,刘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刘俊施工工程量近2万立方米,应付工程款250,000元,已付工程款204,000元。2013年11月5日于春华给刘俊出具借据,让刘俊到博鑫盛隆公司取工程款46,000元,刘俊未能取出该款,后由于春华于2015年1月28日为刘俊补签工票,证实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欠刘俊博鑫盛隆公司土方机械费4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将博鑫盛隆公司厂房的基础土方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俊,其分包行为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且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已经与刘俊进行结算,刘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方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与博鑫盛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于春华作为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刘俊主张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春华与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与博鑫盛隆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博鑫盛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刘俊主张博鑫盛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刘俊工程款4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末对公活期交易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两张),拟证明:涉案工程与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没有关系,从施工到完工,发包方哈尔滨博鑫盛隆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给付过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刘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仅凭转账关系不能否认其是否领取了工程款更不能否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实际上2013年9月14日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与哈尔滨博鑫盛隆纸业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刘俊,刘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方主张施工款。本院确认: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于春华系该公司外聘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公司与博鑫盛隆公司签订的,现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辽宁长城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   彦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申   艳   楠书 记 员 周   小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