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9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庆林与李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林,李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235号原告李庆林,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张英杰,住河北省元氏县。被告李彦峰,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赞皇县。原告李庆林诉被告李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庆林、被告李彦峰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截至起诉日的利息16200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2年3月18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捷达牌轿车(冀A×××××)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预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李彦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彦峰向原告李庆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2年3月18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被告李彦峰将其捷达轿车(车牌号冀A×××××)作为借款抵押物予以抵押。被告李彦峰借款后,已支付2014年1月23日前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19日借条与汽车抵押合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峰借原告李庆林贷款应予偿还,原告李庆林对抵押物捷达轿车(AOR361)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借贷利息年利率不超过24%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庆林和被告李彦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双方被告约定利息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彦峰偿还原告李庆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李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杰审 判 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