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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吉才与海东市循化县驻玉树灾后重建援建办公室、青海伊达建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才,海东市循化县驻玉树灾后重建援建办公室,青海伊达建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才,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循化县驻玉树灾后重建援建办公室,住所地循化县。负责人:马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伊达建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循化县。法定代表人:马吉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吉才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循化县驻玉树灾后重建援建办公室、青海伊达建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问题有三:一是遗漏当事人。原审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驻玉树灾后重建援建办公室属行政机关为完成玉树灾后重建援建任务而向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此类临时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起诉之时是否已被撤销、是否应当依法追加或变更被告,对此基本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均未审查处理,属遗漏当事人;二是对当事人的名称审查不严,错列当事人。上诉人李吉才提供了2012年11月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公章显示合同的主体是“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驻玉树灾后重建援建办公室”,但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海东市循化县驻玉树灾后重建援建办公室”,当事人名称与公章不一致;三是原判决对于上诉人李吉才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审查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二被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李吉才提供证实工程质量有无瑕疵及维修方面的证据,违反了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予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祝玉芝审判员  仙艳荣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