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元吉、张素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元吉,张素臻,周永泉,张华,崔明珍,宋兰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9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水,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元吉,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素臻,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周永泉,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华,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崔明珍,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宋兰芬,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元吉、张素臻、周永泉、张华、崔明珍、宋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水、被告崔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吉、张素臻、周永泉、张华、宋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元吉、张素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52779.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后另计),被告周永泉、张华、崔明珍、宋兰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元吉、张素臻经被告周永泉、张华、崔明珍、宋兰芬担保,向原告贷款19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被告已经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52779.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后另计)。崔明珍辩称,担保属实。张元吉、张素臻、周永泉、张华、宋兰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元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元吉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永泉、崔明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均同意为被告张元吉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永泉及其财产共有人张华、崔明珍及其财产共有人宋兰芬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担保声明,均同意为被告张元吉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元吉向原告贷款19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0‰。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95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张元吉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张元吉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张元吉已欠原告借款利息5277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元吉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元吉与张素臻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永泉与张华、被告崔明珍与宋兰芬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同意保证担保声明、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元吉、周永泉、崔明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张元吉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元吉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影响原告借款安全,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张元吉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元吉与张素臻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素臻对被告张元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永泉、崔明珍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华、宋兰芬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担保声明,愿意为被告张元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永泉、张华、崔明珍、宋兰芬均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元吉、张素臻、周永泉、张华、宋兰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吉、张素臻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77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周永泉、张华、崔明珍、宋兰芬对被告张元吉、张素臻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元吉、张素臻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