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9月14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7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世军,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辽B8YV**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万达超市前道路时,被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王某经侦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辽B8YV**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万达超市前道路时,被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王某经侦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030302号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交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醉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