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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曹洪国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曹洪国,胡满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国,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满功,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曹洪国因与被上诉人胡满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胡满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曹洪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转让协议》的签订属于曹洪国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曹洪国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审理。第二,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胡满功辩称,曹洪国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没有放弃合同解除权。胡满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8组字004号《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6日,原告胡满功与被告曹洪国所代表的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008组字003号),约定原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大王村龙王沟的692亩林地转让给被告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费为人民币68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100000元;林权证变更之日,被告支付剩余38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依约定支付100000元。2008年8月18日,双方到林业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但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甲方(曹洪国)于过户后两个月内支付380000元转让费,其余部分仍按2008组字003号协议执行。若不能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按期支付本协议应付款,除不退还已付款项外,同时将乙方(胡满功)的林权重新过户给乙方,2008组字003号协议也同时作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8组字003号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时交付全部费用,同意将山林使用权退给原告,即表明,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协调解决无果,在无奈之下方起诉至法院,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知合同履行的权利已受侵害后放弃权利,被告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解除原告胡满功与被告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曹洪国签订的2008组字003号《转让协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二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洪国犯合同诈骗罪。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曹洪国构成刑事犯罪只是其个人责任,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定,不宜绝对化和扩大化,阻断对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曹洪国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合同诈骗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曹洪国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所在公司���本案中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曹洪国利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进行诈骗,故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同时,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能够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无需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需中止诉讼。因此,对于本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因为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权利人对相对人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需要相对人的配合。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本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严重超期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明显超期,程序确有不当之处。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曹洪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浉河区鸡公山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曹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