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吴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吴文,林雅霜,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2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C幢西7号。法定代表人:洪天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文等,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雅霜,女,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汇公司)、吴文等、林雅霜、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和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汇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好麦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升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计算(其中应扣除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日分别被扣息的1090.62元、2.7元、6667.95元,共计7761.27元);罚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9.4575%计算;复利:对上述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9.4575%计收复利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升汇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600元;3.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在编号为2014年吴江(保)字1317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对于被告升汇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在最高数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好麦尔公司在编号为2015年吴江(保)字0468号《保证合同》项下对于被告升汇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升汇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升汇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好麦尔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6月10日,被告吴文等、林雅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文等、林雅霜为被告升汇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担保期间内。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升汇公司、吴文等、林雅霜、好麦尔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吴文等、林雅霜作为保证人(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吴江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020220-2014年吴江保字1317号-1),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吴江支行依据与升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7月13日,工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升汇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字1423号),约定:升汇公司为归还0110200016-2015年(吴江)字004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工行吴江分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50.5个基点,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好麦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0468号),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7月14日,工行吴江分行向升汇公司发放35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执行年利率6.30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贷款发放后,升汇公司偿付了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后工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11月21日扣款1090.62元,于2015年12月21日扣款2.7元,于2016年2月1日扣款6667.95元,合计扣款7761.27元用于冲抵借款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经银监会批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再查明:2017年3月17日,工行吴江分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8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等、林雅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升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好麦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升汇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升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好麦尔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分别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升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吴文等、林雅霜提供的担保系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吴文等、林雅霜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200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应扣除已付利息7761.27元;罚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0600元。三、被告吴文等、林雅霜对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2元,由被告吴江升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