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于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于增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垛水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100400004054。法定代表人:李平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海,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增华,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瑞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因不具有建筑资质,缺乏相应的施工能力,导致楼体多处出现质量问题,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愿,且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于增华辩称,一、被上诉人确无资质,合同效力请法庭依法确认。但被上诉人确实承担了上诉人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已合格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对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因此即使有问题也应当另案处理。于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瑞特公司立即支付于增华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海瑞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日,于增华作为承包人与海瑞特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增华为海瑞特公司建设四层沿街楼房,约定总价款1310000元,于增华于2012年8月份完成施工。海瑞特公司共实际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于增华作为承包方与海瑞特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31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于增华不具有楼房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海瑞特公司已经搬至涉案楼房使用且对于辩解的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增华要求海瑞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于增华主张的海瑞特公司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共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海瑞特公司辩解称共实际支付工程款1244000元,海瑞特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以上海瑞特公司尚欠于增华工程款12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增华所诉违约金不予支持;于增华所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于增华要求海瑞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及合理利息,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海瑞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于增华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于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海瑞特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拍摄于2017年3月份的照片35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照片中建筑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且从照片上看仅系一般的墙皮裂纹,也可能是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该照片不能认定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该主张不应支持。就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海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