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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移发与聂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移发,聂艺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14号原告邓移发,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娄底市。被告聂艺平,女,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星区。原告邓移发与被告聂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移发、被告聂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移发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聂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聂艺平负担。被告聂艺平辩称:一、借款和第一次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时被告给了一台小车作抵押,现在车辆不见了,只要原告把车辆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还钱;二、第二次和第三次担保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才签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移发是经营寄卖行生意。原告邓移发与被告聂艺平有过多次经济往来。2016年2月27日,被告聂艺平带着梁长春到原告处借款,并用湘K×××××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肖琳)交付给原告作抵押。梁长春出具了欠条,被告聂艺平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梁长春是冒用了肖琳的名字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到邓移发人币伍万元正。(50000元)收小车湘K×××××做抵押。聂艺平做担保。欠款人:肖琳担保人聂艺平2016.2.27号”。原告邓移发支付了50000元给借款人梁长春。2016年9月8日晨,原告发现湘K×××××号小车不见了,就通知被告聂艺平,被告聂艺平通知梁长春到原告处,三人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梁长春同志以传棋牌小车、车号为湘K×××××牌、发动机号为CZZ8918、识别号LMCG150E12147于2016年2月27日挡入我龙怡寄卖行,押现金伍万元整。现已被肖琳于2016年9月7日晚壹点左右,未经我龙怡寄卖行允许的情况之下,破锁盗走,当时来提钱的是梁长春,但肖琳与梁长春是朋友关系,所以通过梁长春及担保人聂艺平女士的要求于今天2016年9月8日下午5时叁方达成协议,担保人聂艺平身份证号在壹个星期归还全部现金及利息,并无任何异议所订协议各自壹份,签字生效,并按手印:本当事人梁长春担保人聂艺平龙怡寄行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2日,因借款人梁长春及被告聂艺平未归还借款,原告邓移发、被告聂艺平与梁长春再次对2016年9月8日的协议进行确认。“本协议依然产生法律效力,因正面(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5日,本金、利息未偿还到位,叁方协议人签字产生法律依据2016.10.22日签字人:梁长春龙怡寄卖行担保人:聂艺平”。因借款人梁长春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聂艺平为借款人梁长春向原告邓移发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聂艺平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才作的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艺平应当按照约定的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聂艺平只是签署了“担保人聂艺平”,应认定为被告聂艺平和原告邓移发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聂艺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梁长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梁长春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聂艺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聂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长春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艺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率,在2016年9月8日的第二次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定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移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聂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