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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谭文与祁中全祁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祁中权,祁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890号原告:谭文,男,汉族,1967年4月3日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祁中权,男,汉族,1949年12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祁合明,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文与被告祁中权、祁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已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签字申请将借款延期一年,但至今未付本息。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利息只支付了3个季度。借款用于工程,案外人尚欠二被告债务,但另案在上诉阶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祁中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0‰,每季度结息一次,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500000元至祁合明的账户。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在借条处签字申请延期一年,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已按年利率36%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但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中权和被告祁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谭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95元,由被告祁中权和被告祁合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