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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延边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凯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851号原告:延边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谨,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凯,男,1987年7月10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延边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凯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延边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与张凯发生长白山旅游业务关系,负责接待张凯从哈尔滨来的旅游团队,截止到2012年年底,发生业务款12.9万元未支付我社,我们公司多次与张凯协调,最终于2014年5月18日在为公司办公室内双方签订欠条及还款计划,张凯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之后,张凯无能力偿还为由推托至今。尚有余款11.4万元未偿还。此后与张凯多次联系未果。要求偿还余款11.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与张凯发生长白山旅游服务合同业务关系,负责接待张凯从哈尔滨来的旅游团队。截止到2012年年底,被告尚欠已经发生的业务款12.9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凯在原告办公地点出具欠条。注明张凯于2012年4月份以哈尔滨凯悦假期旅行社的名义发给延边旅行社要求接待,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共计150份长白山散客明细计划单,被告合计应付延边中侨旅行社12.9万元,并附对账单。被告张凯签字按手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同日,被告张凯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每月还款原告下限2000元整,上限3000元。如经济条件允许偿还全部欠款,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约定被告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由原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附带四份赴长白山散客明细单四张。内有散客名称及金额,由被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份还1.5万元,剩余的11.4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张凯于2012年12月13签订报表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共计150份散客明细款项并签字按手印的单据;张凯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欠条(其中注明2013年7月份还款15000元);张凯于2014年5月18日每月偿还延边中侨旅行社下限2000上限3000元的还款计划截止到2014年5月18日的证明;2016年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的公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接待被告的游客,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任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双方对原告垫付的接待费用已结算完毕,被告应及时和原告结清该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延边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4万元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已预交2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泉龙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