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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国松与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松,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50号原告周国松,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涛,男,汉族,1985年9月7日,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周国松诉被告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陈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现金借款6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为15‰;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涛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齐欠款否则按2.5‰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损失。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000万元及利息2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涛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现金借款6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为15‰;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涛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齐欠款否则按2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涛向原告周国松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涛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汪涛应承担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计息至被告汪涛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国松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计息至被告汪涛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汪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