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振利、张亚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1,陈某2,韦振利,张亚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韦振利,男。2016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男。被告人韦振利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俊飞,系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玉、赵志宏,均系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振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韦振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被告人韦振利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同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韦振利驾驶面包车由台山市海侨农场往海宴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行至台山市海侨五丰公路东沙村路段时,与同向在行走的行人陈某3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3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振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3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肇事后,被告人韦振利驾车逃逸,且不能证明对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振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振利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韦振利的供述,证人韦某1、张某1、李某1、梁某1、陈某4、聂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振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振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振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诉称,2016年9月14日,韦振利无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海侨往海宴镇方向行驶。5时52分许,行驶至海侨五丰公路东沙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3发生碰撞,造成陈某3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韦振利驾车逃离现场。陈某3经送往台山市海宴镇海宴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韦振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亚五,且在人民财保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车主即张亚五明知韦振利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将车辆交给韦振利驾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被告人一方只垫付了丧葬费36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损失没有履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振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合共3208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人韦振利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韦振利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系涉案车辆车主,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份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韦振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提供了公安机关侦查卷里韦振利、张亚五、韦某1的笔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实际控制人以及使用人不是张亚五,张亚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的情况。被告人韦振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被告人韦振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是受对向车辆的远光灯影响,是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以后,由于本身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让事故扩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述的情况,被告人当时有下车检查车辆损坏情况,但没有发现被害人,被告人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韦振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的委托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侦查确认,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张亚五名下,但实际购买人、车辆控制人以及使用人均不是张亚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亚五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因此不同意由张亚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韦振利同意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过解释说明,投保单上的签名也并非是投保人亲笔签名,因此不认同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答辩意见。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对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按照被害人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如超过60岁,应扣减相应赔偿年限;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求1000元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身份证,声明等证据,以证明如下情况:(1)由于韦振利存在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垫付后享有追偿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3)韦振利出具声明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该条款第二十四条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该责任免除条款为黑色字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确认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肇事司机韦振利存在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垫付后享有追偿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受免除责任条款的约束。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中,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支持,请求核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请求予以驳回;对丧葬费,按照上述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韦振利签署声明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对亲属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费用产生的真实性,请求予以驳回;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且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诉因均无过错,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韦振利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台山市海侨农场往海宴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行至台山市海侨五丰公路东沙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3发生碰撞,致陈某3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韦振利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陈某3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振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3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肇事后,被告人韦振利驾车逃逸,且不能证明对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振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振利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振利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14日早上,儿子韦某1驾驶号牌尾数为“290”的微型面包车搭载我、老婆李某1一起前往台城广海路口拿货(蔬菜、玉米等),然后返回摆卖。当我们返回至海宴市场时,我老婆就拿了一些蔬菜下车摆地摊贩卖,随后就到海侨的五丰市场,儿子将其余蔬菜搬下来摆卖,我就走路回家。回到家后,我儿媳叫我快一点拿一些泡沫箱盖子上去海宴市场用于垫着蔬菜卖,同时儿媳说儿子让我驾驶尾数为“290”的微型面包车。我听儿媳说完后,就拿着收回来的渔网、鱼及泡沫箱盖子驾驶摩托车前往五丰市场。我到达五丰市场后停好摩托车,放好东西后就直接驾驶尾数为“290”的微型面包车前往海宴市场。当时车钥匙是放在副驾驶位座位上的。我驾车离开时,我儿子是看着我倒车的。5时20分许,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为对向车道有三辆汽车开着灯光驶来,我在会车前约100米左右就将远光变换为近光了,而我的车近光效果不好,不是很亮,对路况看得不是十分清楚,于是我就特意将车靠到右侧道路边往前行驶。在跟对向第二辆车会车后,我就听到“彭”的一声,同时发现前挡风玻璃右侧破了一个洞,于是我就马上停下查看,确认我的车的前挡风玻璃确实因为碰撞而破了一个洞,右前轮处的挡泥板损坏了,掉了一块,当时我就知道应该是撞到人了,但是在路面上没有发现有人,估计行人被撞至路边的草丛去了,草丛的地较软。当时我想着被撞的人不会很严重,同时又考虑到自己没有驾驶证,就怕警察来了,会将我的车扣去,为了不让人发现,我就驾车往前行驶了数百米后在西沙村路口左转进去了。我将车藏在我家承包的甘蔗地边上,藏好车后我就步行前往五丰市场,将我驾车撞人的事情告诉儿子韦某1了。儿子当时没有说什么,随后我就驾驶停在边上的摩托车前往海宴市场跟我老婆说我出交通事故了,撞人了,随后她卖她的菜,我就没有搭理她,走路离开了。离开后我没有回过家,就到海侨的芭蕉地藏了起来,因为芭蕉成熟了,所以我有吃的。事故当天17点多,我曾借了一个路人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老婆,我跟他说我在外面,她就叫我回来,但我没回去。从海宴市场离开后,我一直藏在芭蕉地至15日中午12时30分,感到闷了,就前往海侨南丰老人之家打麻将,才打了四、五把,就被海侨派出所的警察抓住并带回海侨派出所了。事故时我的车速是每小时40公里,碰撞的瞬间隐约看到一个黑的东西撞到我的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事故后没有在现场公路两侧查找过被撞的行人。在我车上放着的车辆碎片是我在驾车逃跑时,错过了甘蔗地的路口,在倒车时掉下来的,我就下车将碎片捡上车了。号牌尾数为“290”的微型面包车车主是我大女儿韦某2娇的老公的,平时是我儿子韦某1使用。我没有在交警部门考取过机动车驾驶证。我十几岁就在老家开过汽车了,我什么车都会开,只是没有驾驶证。2、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晚上22时许,我驾驶小型客车搭载我父亲韦振利、母亲李某1走地方公路一起上台城广海路口蔬菜批发市场装了约300到400斤蔬菜,然后由我开车到广海海龙湾后,我父亲接着开车到海宴墟龙凤酒店旁边路口,卸了一些蔬菜由我母亲在那里摆档卖菜,我接着开车搭载父亲及剩余的蔬菜到海侨五丰村转盘,那时是凌晨4时20分左右,父亲下车说去东沙村附近小河收渔网,我就自己驾车到五丰市场卸货。大约到了5时20分左右,父亲开着男装两轮摩托车装载塑料筐(内有约六斤鱼)叫我拿去卖,我就叫他去帮我母亲卖菜,当时我有叫他开摩托车去,但他说开小车舒服一点,随后就在我装蔬菜的泡沫箱面上拿了小型客车的车钥匙将车开走了,当时接近早上6时了。6时30分左右,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他驾车出事了。16时许,我接到警察的电话说小型客车涉嫌交通事故,警察叫我回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也答应了。之后我想了想,觉得瞒不过去,就打电话告诉警察车辆在甘蔗地,并叫五丰村村委会的人带警察去甘蔗地寻找车辆。小客车是我自己掏钱购买的,但是登记车主是我大姐夫张亚五,平时大多数是我开,有时候我父亲韦振利也偶尔开一下。我父亲韦振利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小客车有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100万,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证人张亚五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早上8时40分许,当时我在珠海市斗门区接到妻弟韦某1的来电,他说我名下的那辆号小客车烂了前挡风玻璃,叫我在珠海买一块玻璃回台山市海侨去换上,当时我正在开车,听不清楚他说的话,就说回头复他电话,然后我就挂了电话。到了9时30分左右,我回到斗门区井岸生活及上班的汽车修理档后,我老婆韦某2娇就跟我说岳父韦振利驾驶我名下的小客车在台山海侨撞了人然后逃逸了,问我怎么处理好。知道这件事后我马上打电话给我的妻弟韦某1想了解事故的详细情况,打通电话后,韦某1说他正在海宴圩卖菜,岳父韦振利的确是驾车撞了人,因为他正在卖菜及环境嘈杂,没跟我细说,我也听不清楚,然后我就挂断电话。接着我又打电话给我岳母,岳母跟我说韦振利早上6时左右驾驶小客车在海宴华侨农场路段撞了人后逃逸了,那人被撞后伤得很重,不知死活。大概了解情况后我就跟老婆商量,老婆就叫我回海宴帮忙处理该事故,我就和我的朋友驾车于12时左右从珠海回台山海侨,期间还看见有几辆警车在事故路段。到了岳父家见到我岳母,韦某1夫妇,却没有看见岳父韦振利。我就问岳母和韦某1,韦振利现在在哪里,交通事故的详细情况如何。然后他们就说韦振利是早上将近6时驾驶我名下的小客车在海宴华侨农场路段撞了人,那人伤得很重,不能动弹,韦振利不敢多看,把路上的散落物捡了一些后就驾车逃离现场了。韦振利逃离现场后就把车开到甘蔗地里藏好。然后回家将车辆钥匙交给韦某1并告诉他说车撞烂了前挡风玻璃及前保险杠,现在藏在他们家的甘蔗地里,后来韦振利又驾驶家里的摩托车出了门,说去海宴圩找他的老婆,然后就没有见过韦振利了,韦振利没有手机,联系不上他,我们也不知道他去了哪里。小客车的车主是我,是2016年由韦某1出钱,我带他在珠海买的二手车,但韦某1没有珠海的身份证件,便过户到我名下,该车有年审、有交强险及100万保额的第三者商业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平时使用人都是韦某1。韦振利没有在交警部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但他曾经说他会开车,也开过其他车辆。(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21时许,我儿子韦某1驾驶尾号为290的五菱面包车搭载我老公韦振利和我准备去台山市台城广海路口农贸市场买点菜拿回海宴卖。9月14日1时30分左右,我们买好菜,韦某1又继续驾车搭载我和韦振利由台城回海宴。开到海龙湾路口的时候,我老公见我儿子开车累,就由他来开一下车,他把车开到海宴龙凤酒楼。回到海宴的时候大概3时左右,韦某1将一部分菜放在海宴龙凤茶楼门口,让我在那里卖菜。韦振利告诉我,他前一天晚上在海宴东沙村、西沙村的小沟里放了网网鱼,要去收回来拿给韦某1夫妇卖了才过来陪我卖菜。9月14日7时许,韦振利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卖菜地点(龙凤茶楼)跟我说他今天6时许开面包车在海侨路段撞到人了,他把面包车藏在我家承包的甘蔗地边上,他开摩托车去事故地点看看那个人还在不在,说在现场看不到人,可能人没什么事自己走回去了,他把事故现场的面包车碎片捡走了,大一点的碎片他放在面包车里面,小的就扔到出事现场旁边的草丛里。他让我打电话给我儿子韦某1,让我儿子叫我女婿从珠海回来给他修车,然后他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也不给你”,然后就有人叫我去买菜,我转头看了一下,然后再转回来就看不到韦振利了。9时许我儿子开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在我卖菜的地方跟我说韦振利撞到人了,叫我回去商量一下看怎么处理,然后我就与我儿子收档回家了。我们回家后11时许,我女婿和他的一个朋友从珠海回来了,我女婿跟我说这个事情很大,他回来的路上看见有很多交警在现场。我女婿和我儿子三个人一起开我女婿的小车去找韦振利。后来派出所民警到我家来,叫我拿面包车钥匙,然后我儿子打电话叫我拿钥匙给民警,他说打电话给管区了,说他老爸的车在甘蔗地,然后我就把钥匙给交警了。韦振利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尾号为290的面包车平时是我儿子韦某1驾驶的,韦振利有时开一下。(4)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4日早上5时许,我见到韦振利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外面拿了一些鱼回来,我就说我等一会回去市场的时候骑自行车带过去,因为韦某1说要韦振利拿些泡沫盖子送去海宴卖菜的地方给李某1,之后韦振利就拿着泡沫盖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出去了。约6时许,我骑车到韦某1在五丰卖菜的地方。过了十分钟左右,我见到韦振利走路过来,我就问了一下他“车呢”,他没有说话,只是摇摇手,就去找我老公了,因为我在称菜,就没有管他了。过了一会,我见到韦振利开着摩托车走了。我问我老公“他干嘛了”,老公说“不清楚”。等到收了菜摊,到家的时候已经快9时了,那时韦某1借了一辆摩托车就出去了。快到10时的时候,我见到韦某1回来,安排两个人去帮别人捞虾,之后就出去了。我问他去哪里,他说去海宴看我家婆那边卖得怎么样,然后就走路出去了,约11时开着两轮摩托车回来。12时左右张亚五、张亚五的朋友以及韦某1到家吃饭,吃饭期间,我见到韦某1拿手机拍的照片给张亚五和他的朋友看,我看到车牌尾号为290的五菱面包车右侧前挡风玻璃上有一圈圈碰撞的痕迹,右侧车轮旁边的车头位置少了一大块,我就问他车怎么成这个样子了,本来还好好的。韦某1说他也不太清楚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现在最主要的就是找到韦振利,然后张亚五也问他韦振利去哪里了,韦某1说不知道,然后他们又问我家婆李某1,李某1也说不知道。但是李某1说在早上韦振利找她拿过钱,但是李某1没有给他。张亚五又说,一定要找到韦振利,因为张亚五在来海侨的路上见到有交警,要先找到韦振利问清楚到底是撞了人还是撞了什么东西。之后他们吃完饭就出去了。后来我老公打电话给李某1的手机,叫我去找备用钥匙出来给交警,我就找了钥匙给交警带走了。尾号为290的五菱面包车是我们家买的,但是写的是张亚五的名字,因为张亚五有珠海暂住证,我们在珠海买的车可以在珠海上牌,该车平时基本上是我老公韦某1开,有时韦振利也开,但是一般我老公都坐副驾驶位看着。(5)证人陈某2的证言:平时我和妻子、父母亲是一起居住的,而我父亲每天早上都有外出跑步的习惯,他基本上是每天早上5时30分出门口,然后运动一个小时至6时30分回家,即使迟也不会迟十分钟,然后7时就准时去海宴开档修理自行车。2016年9月14日早上7时30分,我父亲陈某3外出跑步还没有回来,我母亲担心父亲出现什么意外,就叫我出去找。于是我就驾驶摩托车沿父亲平时跑步的路线前去寻找,由于当时比较心急,行驶车速较快,我从家里出来后往海侨方向去,再从海侨返回家里,没有发现父亲也没有见父亲回家。随后我再次驾驶摩托车外出,这次我放慢车速,再次沿公路往海侨方向寻找。这次我在路上发现了父亲的鞋子在外侧路边上,于是我就马上停下,在距离水泥边约1米的左侧路边的草丛中发现了父亲,当时我父亲的面朝下趴在草地上的,没有被草丛遮住,但如果从边上路过不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我叫他已无反应,我怕父亲呼吸有困难,就马上上前将父亲扶过身来,并将我父亲的头放在我脚上,那时我见我父亲肚子还有呼吸的动作,是昏迷状态。之后我马上打电话给我朋友,说我父亲出了事故,让他快点过来帮忙。过了约5分钟,我朋友到了,我朋友见我父亲受伤十分严重,就问我报警了没有,我回答没有,而我手上有血,我朋友就用他的手机报警了。报警后,我就用摩托车载我父亲前往海宴医院,行驶了约数百米,海宴医院的救护车来到了,我将父亲转至救护车上。(6)证人聂某1的证言:我是承包五丰市场的,收取摆摊档口的租金,是每日开档时逐个档口收取租金。因为当时周围的人都在谈论2016年9月14日凌晨在海侨五丰公路发生一宗某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所以我知道。事故中死亡的人我不认识,但被交警抓走的那个人我认识,我们都叫他“维多利”,姓韦,名字不是很清楚,约60岁左右,是广西人,租住在市场附近。在“维多利”被抓走的前一天,“维多利”的儿子、儿媳在五丰市场卖菜,但没有见到“维多利”及其妻子,“维多利”的儿子、儿媳当天5时30分至6时已经在五丰市场开档了,当时我向他儿媳收取5元的租金。五丰市场摆档的时间是每天5时多至9时前,我在“维多利”被抓前一天一直都在五丰市场,没有离开过。我经常见到“维多利”驾驶面包车去抓鱼。3、鉴定意见:(1)台公(司)鉴(交法尸)字[2016]118号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如下情况: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据被害人陈某3尸表损伤形态,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据被害人陈某3尸表检验,符合颅脑损伤征象;综上所述,结合案情,陈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鉴定委托书,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CMA2016045),证实如下情况:经台山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送检的①现场遗留碎片上的漆片和②韦振利所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头提取的漆片样品通过VERTEX70型红外光谱仪检测,样品1和样品2的光谱相似度为96.23%。4、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A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如下情况:韦振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某3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肇事后,韦振利驾车逃逸,且不能证明对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韦振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位于台山市海侨五丰公路东沙村路段的情况,其中照片显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破裂的车前挡风玻璃留有头发。6、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韦振利的身份信息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韦振利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陈某3于1949年2月15日出生等身份信息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3于2016年9月14日在台山市海宴镇卫生院死亡的情况。(5)家庭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陈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亲属有妻子赵某、儿子陈某2、儿子陈某1的情况及赵某、陈某2、陈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6)张亚五的身份证、居住证,证实张亚五的身份信息情况。(7)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如下情况: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亚五,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于2016年4月7日向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黑色字体)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等事项。(8)预付殡葬凭证,证实韦振利的儿子韦某1预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36000元的情况。(9)台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一男子于2016年9月14日8时06分电话报警称,他见到有一名老伯伯被一辆车碰撞到,有人受伤,已自行通知医院,对方肇事逃逸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如下情况:2016年9月15日12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海侨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获悉被告人韦振利在台山市海宴华侨农场南丰村老人之家打麻将。民警遂赶赴现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韦振利。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振利的相关供述,证人韦某1、张某1、李某1、梁某1、陈某4、聂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3于2016年9月14日在台山市海宴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5.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认定)。2、丧葬费329.5元(按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职工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12月×6月计算为36329.5元,扣除被告人韦振利已支付的36000元)。3、死亡赔偿金173685.2元(被害人死亡时年龄为67岁,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13年计算为173685.2元,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过高,予以调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陈某3的死亡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被告人韦振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金额5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的损失共计224860.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振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振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振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振利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振利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韦振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振利有从轻情节,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振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振利的相关供述与证人韦某1、张亚五、李某1、梁某1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韦振利于案发时已意识到碰撞到他人了,仍然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并把车藏匿起来,其行为已属于肇事逃逸,对被告人韦振利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人韦振利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的经济损失224860.2元(包括医疗费845.5元、丧葬费329.5元、死亡赔偿金173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项目中的丧葬费329.5元、死亡赔偿金173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224014.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故应先在上述1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在剩余限额60000元内赔付本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共174014.7元的损失,该损失已超过剩余限额60000元,故在剩余限额60000元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上述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845.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在该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24860.2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845.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45.5元)。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14014.7元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均确认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尽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相关保险费已缴纳,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投保人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黑色字体)一栏已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等事项,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并已用黑色字体加以提醒,上述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过解释说明为由主张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应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14014.7元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韦振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韦振利的相关供述与证人韦某1、张亚五、李某1、梁某1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小型客车的实际购买人与使用人是韦某1,是韦某1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韦振利使用,且该车事发时是在检验有效期内,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主张赔偿320883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845.5元,由被告人韦振利赔偿114014.7元,余下96022.8元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对有关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有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亚五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如前所述,该签名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对涉案相关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分公司以被告人韦振利存在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行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韦振利已签署声明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等为理由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振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110845.5元。三、被告人韦振利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114014.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谭嬿瑜审 判 员 蔡立湛人民陪审员 马建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