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645号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荣,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邓春荣,被告新疆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军、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137943.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691.51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阜康市新城花园和九运街小区共计33栋楼房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咨询费总价594858.56元,已付356915.13元,尚欠137943.43元至今未付。被告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已付款是456915.14元,不是356915.13元,合同约定造价咨询费在三方盖章确认后10日内结算,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城花园1-14号、高8号楼的工程提供工程造价结算审计。2012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九运街一期3、5、7、9号,二期8、11号、S1号楼及零星工程提供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交施工结算书初稿时,先付60000元,与施工单位对结算时每月支付20000元,待审计结算全部完成,甲方、乙方及咨询人三方盖章认可后,10日内算清造价咨询费并支付完毕。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工作后,给被告出具了一份阜康工程明细表,咨询费合计741529.08元。被告核对后给原告回复一份核对后的阜康工程明细表,核对后咨询费合计594858.56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执新签字并加盖了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2年8月28日,被告付款12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付款136915.14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合计456915.14元。庭审中,被告对已付款456915.14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出具工程明细表后,被告方予以核对后并签字确认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结算。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咨询费为594858.56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456915.14元。被告因给付原告咨询费137943.42元。因双方确认的工程明细表未载明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双方结算的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37943.42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6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96元,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26元,被告新疆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锦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