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欧某1与张某、张光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张某,张光奇,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347号原告:欧某1,男,200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欧某2(欧某1父亲),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藤县。法定代理人:龙某(欧某1母亲),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蓓,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200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张光奇(张某父亲),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所在地:藤县新庆镇建新村。法定代表人:陈家德,该校校长。原告欧某1与被告张某、张光奇、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兰、李巨蓓,被告张某、张光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及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法定代表人陈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赔偿原告欧某1经济损失7018.66元(其中医疗费4880.76元、护理费837.9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张光奇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欧某1就读于藤县新庆镇建新村小学龙颈分校。当年10月中旬,在课余时间原告无缘无故被在该校读四年级的被告张某推倒,致使头部受伤,出现头痛、呕吐症状。后原告直接到校卫生室治疗。因不见好转,随后被送到新庆镇卫生院治疗。但仍不见好转,后被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26日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4日,共住院治疗九天,花去医药费4880.76元。出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欧某2多次找被告张光奇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张某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张某、张光奇辩称,一、2012年原告是在学校与诸多同学嬉闹玩耍时自己不慎跌倒的,根本不是被告推倒的,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真的受伤。原告的父母是在十多天后才找到村委、学校和派出所,要求张光奇赔偿,被告当然不同意赔偿了。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但是又没有任何关于张某推倒欧某1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即使是张某致使欧某1跌倒受伤,由于欧某1跌倒受伤是发生在2012年10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现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辩称,一、2012年原告在被告龙颈分校五年级读书,10月22日课余时间和四年级张某等几个同学在学校内操场先是玩“攻营”游戏。据在场几个同学反映,当时都没有人受伤。10月26日原告家属在新庆镇卫生院告知学校,学校才知道欧某1因病住院并立即叫二个教师到新庆镇卫生院调查了解情况。学校在此事上已经受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里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学生“不打架、不骂人”。学校在每班教室前面张贴有此规范,可见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的义务。二、原告起诉只有藤县教育局《关于藤诉接字(2016)2号欧业安信访答复书》和《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两件复印件,是一面之词,难以令人信服。三、原告在被打前五天即10月18日因生病向学校请假两天,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记录里的“入院病情摘要”讲到原因是“患者家属诉患者于9天不慎跌倒致头痛、头昏。”原告于10月26日入住梧州市工人医院,9天前刚好是被告递交病假条时间,而当时原告欧某1与被告张某并没有发生冲突。四、梧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诊断写明:1.头部外伤后遗症;2.癔症。能否理解为这是两种可能:一是头部外伤后遗症;二是所患病为癔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某1与被告张某原是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龙颈分校学生。2012年10月17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欧某1在该分校内操场处与被告张某打闹,双方都跌倒在地。事后原告称其后脑部处疼痛。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后遗症。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九天,支出医疗费4880.76元。2012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欧某2的带领下到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报案称跌倒受伤的过程。2012年11月22日,藤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欧某1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1月6日,原告家属向藤县人民群众诉求中心反映,该中心转交藤县教育局处理。藤县教育局调查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答复:“2012年10月至2013年间,新庆中心校会同新庆派出所、司法所、建新村委多次到龙颈分校调查了解情况,并通知双方家长到到多次调解处理。此后新庆派出所、司法所也多次接待处理,但最终双方都无法达成共识。”2017年4月7日,藤县司法局新庆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司法所与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原告方家属一直到司法所要求调解。另查明,《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欧某1与被告张某在龙颈分校内操场处与被告张某互相打闹跌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此事实有原告欧某1及龙颈分校学生黄钦裕、欧华安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藤公(新)行调[2013]001号藤县公安局行政调解书予以证实。在此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光奇承担。被告张某、张光奇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藤县教育局的答复、藤县司法局新庆司法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家属一直向相关部门提出调解的请求,没有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对欧某1、张某在操场上打闹的行为未能及时阻止,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与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故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欧某1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光奇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应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880.76元(原告提供了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记录、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837.90元(33983元/年÷365天×9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93.10元/天计,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1人);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但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6718.66元。由被告张光奇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359.33元,由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34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3359.33元。二、二、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343.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7元,被告张光奇负担13元,被告藤县新庆镇建新小学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除危险。(四)还财产。(五)复原状。(六)偿损失。(七)礼道歉。(八)(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