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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等与汪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汪发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48号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7531167-2。法定代表人:唐衍胪,主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住赫章县城关镇九0路,组织机构代码21563003-4。负责人:况东海,行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发金,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诉被告汪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汪发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6.65元及本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二、确认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汪发金抵押的座落××赫章县河镇乡的房屋(赫房权证河镇乡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汪发金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暂计5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受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赫章县管理部的委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向被告汪发金提供贷款140,000.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发金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罚息、还款方式、抵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徐庭国提供了140,000.00元借款,被告汪发金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与被告汪发金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汪发金却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汪发金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原告对被告汪发金的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为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二、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向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三、住房公积金审批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保证书、赫章县房屋售购合同、赫房产证河镇乡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赫房河镇乡他字第10004441号他项权证等),拟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汪发金购买座落××赫章县河镇乡的产权证号为赫房产证河镇乡字第××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00元,并且以该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放款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与被告汪发金于2010年7月20日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本金、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五、情况说明、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汪发金因未及时还本付息,直至2016年6月21日未支付利息5797.19元、罚息326.13元,本金余额108,006.65元,应该偿还总额117,068.97元。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一至五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赫章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出具授权书,授权赫章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在赫章县行政区域内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签订《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办理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赫章县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际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办理。2010年,被告汪发金因购买赫章县乡的房屋而向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10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发金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本金为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月(即2010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划款账户名称:徐庭国,账号:62×××9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225‰。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099.79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贷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与被告汪发金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徐庭国提供了140,000.00元借款,被告汪发金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赫房河镇乡他字第10004441号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汪发金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5年1月20日,从2015年1月21日起,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已逾期17期,尚欠原告借款108,006.65.65元,应支付利息利息5797.19元、罚息326.13元,应偿还总额117,068.9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与被告汪发金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汪发金借款后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至今已有近30期借款未偿还,汪发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相关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系受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其权利义务应归属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汪发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借款14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225‰,罚息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0.9675‰,则利息加罚息的利率为4.1925‰。被告从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责任。现被告尚欠本金108,006.65元,被告汪发金应偿还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08,006.65元,并按月利率4.1925‰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汪发金为担保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所贷的140,000.00元债务,将其购买的座落××赫章县河镇乡的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河镇乡字第××号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汪发金所有的座落××赫章县河镇乡的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河镇乡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提供其因用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08,006.65元,并按月利率4.1925‰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汪发金所有的座落××赫章县河镇乡的房产证号为赫房权证河镇乡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301.00元,由被告汪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俊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