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灿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灿辉,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暂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灿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黄灿辉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且超载的鄂11-682**变型拖拉机,沿S262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9千米处(宜兴市滆湖东路)时,追尾撞到同向余某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苏D×××××/D627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被告人黄灿辉及其车上乘员马某1(男,1951年9月生,江苏省常州市人)受伤,其中马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黄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灿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黄灿辉与被害人马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黄灿辉一次性赔偿马某1家属人民币25万元(该款已全部付清),马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黄灿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白某,4、张某、马某2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接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单位复函证明,车辆称重记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灿辉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灿辉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灿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黄灿辉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辉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灿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灿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灿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被告人黄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