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曾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曾昭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1民初2367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7453203085。法定代表人:李江,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辉,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云,员工。被告:曾昭华,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曾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担。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