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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旭醉酒后驾驶湘F×××××小车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龙记”面馆前路段行驶时,被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后经法医毒物检验,被告人李旭的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224.068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李旭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旭醉酒后驾驶湘F×××××小车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龙记”面馆前路段行驶时,被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后经法医毒物检验,被告人李旭的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224.068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他们刚处理完一起纠纷,他驾驶江东派出所警车湘F16**警搭乘干警邵镇虎去本县江东路龙记面馆吃面,在到了龙记面馆靠右停车时,被车牌号为湘F×××××的驾驶员(即被告人李旭)以他停车未打转向灯为由找他麻烦,叫他们下车,值班干警邵镇虎对该驾驶员说刚才未打转向灯对不起,其车子也没什么就算了,但该驾驶员不依不饶,继续纠缠,还说一些狠话。他们发现该驾驶员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干警邵镇虎拨打110,交警赶到现场调解并由交警驾湘F×××××将该驾驶员送走,约10分钟后,他们回到江东派出所时,发现湘F×××××的驾驶员又到江东派出所吵闹,损毁路边公共护栏,还殴打驾驶员自己的女朋友,他们就继续报警并由特警扭送至湘阴县执法办案区,后由交警处理。②证人万某的陈述。证明她是被告人李旭的女朋友,租住在本县冬茅路桃花源酒店旁,2016年12月28日晚,李旭驾驶湘F×××××小车搭乘她从租住处出来,途中在湘阴县的印象湘阴饭店接了李旭的一个女同学李娜,李娜自己开一台日产银白色新车跟随她们的车到了“谁的咖啡”店,在店内玩了约40分钟,她们去冬茅路一店名叫“星期八”的夜宵店吃夜宵,她与李娜坐李旭驾驶的湘F×××××小车,在印象湘阴饭店前接了李旭的另一个女同学张某,她们四人到夜宵店后,李旭又打电话约了男同学陈某2一起吃夜宵,陈某2带妻子到夜宵店,李旭提出喝雪花啤酒,张某说拿瓶牛栏山牌的白酒,老板就拿来一瓶六两六的牛栏山牌白酒,李旭、张某、陈某2三人各拿一个二两的酒杯将白酒平分,张某在吃夜宵过程中提出想去KTV唱歌,李旭吃了一个小时左右的夜宵后开车去取钱,她在夜宵店等了15分钟左右还没看见李旭,就打电话问李旭在哪,李旭说五分钟就到,在电话里听出李旭与别人在吵架,她听不懂吵的内容,电话挂断后,李旭的电话打不通,她在路上找了约一个小时左右,找到江东派出所去了,李旭回一个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江东派出所,李旭就开车到江东派出所来了,下车就打她,江东派出所警察出来询问情况,李旭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她打电话给李旭的姑妈并说明情况,李旭的姑妈就到派出所接她回家了。③证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他在本县冬茅路开了一家“星期八夜宵店”,2016年12月28日晚10时许,他从厨房出来给顾客点菜时,看到一个熟人李旭(即被告人)带着女朋友万某和三个女孩子、一个男孩子(年龄都为20多岁,听说几个是同学)坐在他的夜宵店一楼大厅准备吃夜宵,他主动打招呼并点好菜,李旭先要他上一件雪花啤酒,又要他上了一瓶六两六的牛栏山白酒,啤酒没有喝,后李旭与一个男孩子(即证人陈某2)和一个女孩子(即证人张某)共三人以二两装的玻璃杯均分了白酒,李旭吃夜宵50分钟左右喝完酒,就一个人开黑色比亚迪小车走了,李旭的其余五个朋友在店内等了约15分钟未看见李旭过来,就离开了。到晚上11时10分左右,李旭又驾驶比亚迪小车到夜宵店找那几个朋友,并用脚踢坏他店内的垃圾桶,发现朋友不在就开车离开了。③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她从长沙回湘阴,到湘阴县的印象湘阴饭店前时已到了21时40分左右,她给同学李娜打电话联系后,等了约10分钟,李娜和李旭及李旭的女友驾驶一台黑色小车接了她,她们四人到了湘阴县冬茅路一个名叫“星期八”的夜宵店吃夜宵,李旭还打电话邀请了同学陈某2,陈某2带女友到该夜宵店一起吃夜宵。开始李旭准备喝啤酒,老板上了一件雪花啤酒,但她说干脆喝白酒,李旭就要老板上了一瓶六两六的牛栏山白酒,她们未喝啤酒,她和李旭、陈某2三人以二两装的玻璃酒杯均分了白酒,吃夜宵过程中,她提出吃完夜宵去君临王朝唱歌,她们吃了约50分钟左右,李旭驾驶黑色小车出去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还不见李旭来,她们就去君临王朝唱歌了。2、被告人李旭的供述。他对2016年12月29日1时许,在喝了酒后驾驶湘F×××××小车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龙记面馆”前路段行驶,被湘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和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068mg/100ml,其有C1驾驶证的事实供认不讳。3、提取笔录及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2016年12月29日40分许,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将饮酒驾驶的被告人李旭带至执法办案区约束醒酒,并通知湘阴县三医院医生到执法办案区抽取李旭的静脉血一份,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认定,所送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224.068mg/100ml。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旭有C1驾驶证,湘F×××××比亚迪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旭,该车辆被扣留后,已由李旭聘请的驾驶员袁新花开回。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旭系被抓获到案。6、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旭平时表现好,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7、被告人李旭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旭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