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西安博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树秀、薛振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博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树秀,博瑞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3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博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树秀(ShuSauRaymondChan)。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博瑞公司):薛振汉。上诉人西安博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树秀、薛振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冰、张瑾,被上诉人陈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1民初1341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付;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树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陈树秀与博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18日,薛振汉(甲方)与林于飞(乙方)、陈树秀(丙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乙方、丙方退出博瑞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博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具体付款及变更日期待定。本案中无论是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后来三方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均未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陈树秀答辩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批复,即使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可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其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陈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振汉、博瑞公司向陈树秀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薛振汉、博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陈树秀(转让方)与博瑞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树秀将其持有的华瑞公司25.1%的股权(股金相当于60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给博瑞公司,股权转让款自取得变更后的新批准证书10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8日,薛振汉(甲方)与林于飞(乙方)、陈树秀(丙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决定退出博瑞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博瑞公司,丙方以100万元将其所持有的25.1%华瑞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博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具体付款及变更执行日期待定,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薛振汉、陈树秀授权林于飞在协议上签字。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2015年10月22日陈树秀(甲方)与博瑞公司(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树秀将其所持华瑞公司25.1%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博瑞公司,陈树秀应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将股权交割给博瑞公司,同时,博瑞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按协议规定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陈树秀。后博瑞公司办理中外合资公司华瑞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1日,华瑞公司工商档案显示陈树秀的股份已转让给博瑞公司。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振汉变更为薛亚峰,合作终止协议系博瑞公司授权薛振汉代表公司签订,陈树秀认为该协议博瑞公司未盖章,股权转让款应由薛振汉支付。博瑞公司认可应支付陈树秀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不认可由薛振汉支付。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合作终止协议、工商档案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树秀系美国公民,其与博瑞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博瑞公司对陈树秀转让25.1%华瑞公司的股份与博瑞公司及应支付陈树秀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予以登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博瑞公司应支付陈树秀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博瑞公司未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博瑞公司支付陈树秀违约金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树秀请求博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树秀要求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款违约金,其未提交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树秀请求薛振汉承担付款责任,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股权转让的双方为陈树秀和博瑞公司,博瑞公司实际也受让了陈树秀的股权,薛振汉在合作终止协议签字是基于博瑞公司授权,其行为代表博瑞公司,其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一方,故陈树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树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博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树秀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陈树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西安博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博瑞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树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陈树秀与博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如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博瑞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亦认可其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向陈树秀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博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陈树秀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一审法院以转让款1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违约金数额亦适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西安博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