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柳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柳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立辉,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承保车辆驾驶员正常行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每天标准进行计算。柳立辉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合计97641.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郭绍坤驾驶吉CM91**号面包车沿102线自长春方向往四平方向行驶至102线975KM附近时,与后方同方向由柳立辉醉酒、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柳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绍坤驾驶的吉CM91**号面包车将伤者柳立辉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双方车辆移动、未在事故现场。柳立辉住院9天,支出门诊费3654.54元,支出住院费12395.80元。柳立辉于2016年7月1日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柳立辉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对柳立辉的误期限鉴定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在法庭审理前,柳立辉与郭绍坤达成调解协议,由郭绍坤在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以外给付柳立辉5000元,柳立辉不再向郭绍坤、刘玉良请求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此后再无其它纠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柳立辉、郭绍坤均未保护事故现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质证认证过程分析,柳立辉系醉酒、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托车,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事故发生后柳立辉、郭绍坤均未保护事故现场,故柳立辉、郭绍坤均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一定事故责任,因此酌定郭绍坤负事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柳立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柳立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郭绍坤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郭绍坤在庭审前已经与柳立辉达成调解协议,郭绍坤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一次性给予柳立辉赔偿,柳立辉在交强险应赔偿范围以外不再要求郭绍坤、刘玉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柳立辉主张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208.20元的请求,因住院9天中,其中1天为一级护理,应当由2人护理,而其余8天均为二级护理,应由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1天×2人+120.82元×8天×1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柳立辉主张误工费31908.80元的请求,虽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柳立辉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的结论为120日,但该鉴定结论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只能作为参考作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柳立辉主张误工期限计算280天(自2015年10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评残前一日止),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的日平均工资113.96元主张误工费31908.80元的请求(113.96元×280天)予以支持。关于柳立辉主张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因该项损失是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项损失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称该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柳立辉与郭绍坤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郭绍坤已给付柳立辉,故该项损失不予保护。关于柳立辉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柳立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柳立辉该项请求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500元为宜。关于柳立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614.13元的请求,因柳立辉有女儿柳泉智(2012年10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6年,柳立辉有儿子柳镓浩(2015年10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故柳立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614.13元[(14年+17年)×8783.31元÷2人×10%]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柳立辉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柳立辉住院的时间、地点酌情保护300元为宜。柳立辉的合理损失为102433.81元,其中医疗费160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208.20元、误工费31908.8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14.13元、交通费3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柳立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柳立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73183.47元。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柳立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183.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76元,由柳立辉负担。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郭绍坤在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移动车辆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郭绍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柳立辉住院第一天系一级护理,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