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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香诉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香,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民初476号原告杨保香,女,汉族,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魏福君,系原告的丈夫,男,汉族,住陇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川县章凤镇勐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拜操。原告杨保香诉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本案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三个月内过户到原告杨保香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陇川县××××中段陇川县天成商贸城的第A7幢第24号两层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号:陇国用(2006)第0000018号、土地规划用途:商服],价格人民币12万元,该款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11月23日、2009年4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分三期支付完毕,并支付契税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购房购房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陇川县天成商贸城的第A7幢第24号两层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都未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转让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以1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韩春焕。原告每年多次找到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房款12万元的事实。3、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3600元契税去办理房产证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给予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组,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收据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据3组,系被告向原告代征契税,加盖税务机关及被告的印章;证据4组,系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给予办理房产证,并加盖被告的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陇川县××××中段陇川县天成商贸城的第A7幢第24号两层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号:陇国用(2006)第0000018号、土地规划用途:商服],总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4月27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90天内,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90日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2009年4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分三次支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代征契税36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给予办理房产证。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本案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证,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给予办理房产证,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将本案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于三个月内过户到原告杨保香名下,提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承诺书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给予办理房产证,现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杨保香办理位于陇川县章凤勐宛路中段陇川县天成商贸城的第A7幢第24号两层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号:陇国用(2006)第0000018号]的不动产权证和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由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杨保香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陇川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毛 谦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