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玉贵、张青山等与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玉贵,张青山,曲景富,吴兴云,徐明,李宝海,王文富,孙孟吉,宋长勇,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玉贵,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青山,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景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兴云,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明,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海,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富,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孟吉,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长勇,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林玉贵,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县长。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玉贵等9人(以下简称林玉贵等人)因诉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清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林玉贵等人原系宝清县政府下辖的九个乡的原农村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乡农村粮管所)工作人员。1993年2月15日,黑龙江省宝清县粮食局党委根据国家、省和市关于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要求,实施内部机构改革,决定撤销宝清县粮油购销总站和宝清县粮食局机关农管股,成立宝清县农村粮油购销公司,承担宝清县粮油购销总站和宝清县粮食局机关农管股的职责,隶属宝清县粮食局;乡农村粮管所和乡粮油购销站合并,一个班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既搞企业经营,又管粮食任务落实和农政工作,合并后隶属于宝清县农村粮油购销公司。此次改革中,金德文等4名原乡农村粮管所工作人员转为宝清县粮食局机关干部,林玉贵等人未办理转干手续,劳动关系被安置到宝清县农村粮油购销公司。2000年开始,林玉贵等人就其工资待遇及工作安置问题上访。2000年7月26日,宝清县粮食局作出宝粮字(2000)33号《关于农村粮管所部分人员上访处理情况汇报》(以下简称33号汇报),主要内容为:自1995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取消对粮食部门的财政补贴,农村粮管所随之也取消相关补贴,农村粮管所经费紧张,农政费用无法支付。为彻底解决经费问题,经宝清县粮食局研究决定,成立农村粮油购销站,站所合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管理办法,开展多渠道经营,解决工资费用问题。但由于资金缺乏,经营改革等诸多因素,职工工资难以下发,企业陷入困境。为使企业走出困境,决定自2000年4月起,宝清县粮食局调整购销公司领导班子,合并机构、定编定岗,新核实农村粮管所农政工作人员21人属政策性业务,由地方财政支付工资。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26日,所欠的农政人员工资应逐步由财政一次拨付。2000年12月10日,宝清县财贸办公室作出《关于解决乡镇粮食所在职四名干部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对原农村粮食管理所十七名工作人员中的金德文、崔仁华、李恒山、徐贵先四名国家干部,由组织部负责分别安排在四个建制镇政府承担粮管职能。其他十三人(包括本案中林玉贵等人)由宝清县粮食局负责安置。原从事粮管工作的十七名粮管员,从2000年1月至2000年9月工资,由宝清县粮食局核准,宝清县财政局一次性拨付给宝清县粮食局负责补发兑现。2000年12月,工资款项发放给林玉贵等人。林玉贵等人继续上访。2005年12月2日,宝清县人事局、宝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宝人函字(2005)27号《关于乡镇粮管所工作人员上访诉求问题的查办报告》(以下简称27号查办报告),主要内容为:建议将粮政人员划入乡镇机关或事业单位管理,纳入财政供养。县粮食局拿出乡镇粮政人员具体安置名单,县委、县政府成立工作组,具体审核督办粮政人员的安置工作。2006年6月30日,林玉贵等人与宝清县农村粮油购销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大部分人员领取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2日,林玉贵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宝清县政府支付从1994年1月至今的工资310万元。2、判令宝清县政府一个月内为林玉贵等人安置工作。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系国家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时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林玉贵等人要求宝清县政府安置工作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玉贵等人的起诉。林玉贵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26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是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时遗留的历史问题。改制后,林玉贵等人未转为公务员,并于2006年与宝清县粮油购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宝清县政府安置工作并支付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林玉贵等人申请再审称:林玉贵等人与金德文等4人同在宝清县各乡镇粮管所工作,金德文等4人进入财政供养,林玉贵等人应当得到同样的待遇。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支持林玉贵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宝清县政府答辩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林玉贵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起诉缺乏基本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林玉贵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宝清县政府支付1994年至今的工资,并安置工作。林玉贵等人起诉时应当初步举证证明,宝清县政府负有补发工资和安置工作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粮食购销体制改革过程中,林玉贵等人的人事劳动关系落到宝清县农村粮油购销公司,2006年6月林玉贵等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部分人员领取经济补偿金。宝清县政府与林玉贵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不具有给林玉贵等人补发工资、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林玉贵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林玉贵等人主张,应当与金德文等4人享有同样待遇,进入财政供养。但本案一、二审系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林玉贵等人是否应当享受财政供养待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的事项,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常见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并非完全列举。一、二审裁定以起诉事项不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林玉贵等人起诉,理由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同时,企业改制过程中,行政机关有安置义务,职工对不履行安置义务行为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原因不是政府不履行安置义务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改制过程中林玉贵等人先是划归企业,后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初步证明,宝清县政府在改制时具有安置林玉贵等人的法定义务。林玉贵等人通过上访要求解决安置等问题,在申诉上访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尽管一、二审认为林玉贵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论理不妥,但是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予再审。综上,林玉贵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玉贵等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武建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