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伟铭因与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伟铭,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铭,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区中经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6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上诉人马伟铭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伟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伟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二被上诉人返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借据系复印件,印章形成在借条复印件之前,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未作书面答辩。马伟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伟铭举出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伟铭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自愿支付20%违约金并以川BFS1**作抵押”的借条系复印件(借款人处加盖有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赵军的私人印章,印章形成在借条复印件之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因系复印件且借款人处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赵军的私人印章形成于借条复印件之前,有明显的瑕疵,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对借条复印件内容的认可。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诸如证人证言、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对借款进行佐证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伟铭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罗映聪出庭作证。证人罗映聪对介绍被上诉人赵军在上诉人马伟铭处借款50000元现金,并在场目睹赵军出具借条的情况作了陈述。对上诉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马伟铭向法院提供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伟铭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自愿支付20%违约金并以川BFS1**作抵押。借款人赵军2014年6月21日1377802****”的借条。借条为A4纸,借条内容为手写,借条空白部分有被上诉人赵军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借款人处加盖了“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公章和“赵军”的印章。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赵军与他人各出资25万元,于2009年12月份成立,赵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以上事实,有借条、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伟铭提供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且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私章的借条,被上诉人赵军未出庭对该借条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上诉人提出“由二被上诉人返还借款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马伟铭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马伟铭借款5万元。三、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马伟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支付上诉人马伟铭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5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旺宅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顺英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明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