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东伟、原东志、原东娟、刘俊兰、张玉平、岳军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原东伟,原东志,原东娟,刘俊兰,张玉平,岳军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地址:乡宁县。负责人:赵贤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东伟,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稷山县西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东志,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原成才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东娟,女,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原成才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兰,女,汉族,1958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原成才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女,汉族,1932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原成才母亲。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稷山县清水庄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军科,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乡宁县西坡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乡宁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东伟、原东志、原东娟、刘俊兰、张玉平、岳军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乡宁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上诉人原东伟等5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岳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为19258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原东伟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身份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受害人虽在焦化公司打工,但工作地点在农村地区。2、被上诉人原东伟等人主张的8700元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损失错误。原东伟等5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受害人工作的公司所在地是稷山县西社煤焦化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属城镇,主要收入是工资收入。2、尸体检验与殡仪馆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原告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五原告亲属原成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费用4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营销业务部首先在事故车晋M669**/晋MC**l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岳军科予以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l6年11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岳军科驾驶晋M66**l/晋MC2**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600M(清水庄村北口)处交叉口路段时,与沿清水庄村道由西向东驶入233省道左转弯行驶的原成才驾驶的125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成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晋M66**l/晋MC**l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为:l、医疗费3227.7元,l20车费300元(300元计入医药费);2、丧葬费26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4、殡仪馆费用8700元予以支持、殡葬期间租车费本院酌定为1000、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2.5元(母亲张玉平,被抚养年限5年,7421元×5年÷2人=l8552.5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要求死者原成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被告乡宁人民财保公司对此提交的反驳证据(光盘),因反驳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被告又提交不了证人与所证内容的关联性,庭后我院依法对光盘中的证人身份信息通过录像村委会指认,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山西永祥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有关人员对所提供证据印证进行了证据核实,光盘中的两位村民表示,死者原成才居住在本村,虽未去外地打工,但是在本村的焦化公司打工。山西永祥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方对原成才几年来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5828元每年×20年=5165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07820.2元按责赔偿应为:被告乡宁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27.7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为247146.25元,故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方为3606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669**/晋MC2**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五原告原东伟、原东志、原东娟、刘俊兰、张玉平各项损失合计360673.9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52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7146.25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或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五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殡仪馆费用应否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原东伟等五人在一审提交了山西永祥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员工信息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受害人虽未在城镇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受害人死亡后因其死亡原因需要查明,而需要尸检,因此而产生的遗体存放费用及尸体检验费用均属于合理支出,并非丧葬费用中正常存放遗体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不属于重复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