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丛与王格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王格日勒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739号原告:李丛,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格日勒图,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丛与王格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格日勒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格日勒图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王格日勒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格日勒图于2016年2月4日在原告李丛处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就借款期限内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王格日勒图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李丛与被告王格日勒图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形成的事实,被告于借款到期后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计算未作明确约定,故其自2017年3月27日始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格日勒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丛请求被告王格日勒图还借款1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格日勒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丛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王格日勒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丛自2017年2月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格日勒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