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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黄玉军与张曾安、祁仲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曾安,祁仲云,黄玉军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曾安,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仲云,女,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军,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曾安、祁仲云因与被上诉人黄玉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曾安、祁仲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被上诉人黄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刘华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曾安、祁仲云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玉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玉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一般委托合同关系。黄玉军向张曾安支付一定的资金,委托张曾安购买一定数量的美国月朗国际公司股票(HKWO)(以下简称月朗公司股票),双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双方之间系有偿委托,张曾安也按照约定数量购买月朗公司股票并代为持有,剩余资金作为张曾安的报酬,该股票的盈亏与张曾安无关,张曾安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无其他合同义务。且一审法院在黄玉军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一审判决与之前判决相矛盾。张曾安认为其购买月朗公司股票的价格、数量与本案无关,故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名下证券账户股票交易记录。2.张曾安在持有月朗公司股票期间,从未得到过黄玉军有关股票操作的指示,故张曾安并不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黄玉军宣称自己没有炒股常识没有事实依据,炒股系高风险投资行为系众所周知的尝试。案涉股票的损失应当由黄玉军自行承担。3.黄玉军、张曾安于2011年10月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祁仲云与张曾安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张曾安可获得的代理费用也未用于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债务属于张曾安的个人债务,祁仲云不负有清偿责任。黄玉军辩称:1.本案系有偿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张曾安系个人投资人,在证券公司从事投资交易。张曾安向黄玉军宣称其有能力购买月朗公司股票,且升值空间很大,远远超过银行理财的年息10%。2.张曾安实际向黄玉军收取了二倍于月朗公司股票购买价格的资金。黄玉军向张曾安交付资金后,张曾安有无购买月朗公司股票、购买价格、如何操作、盈亏情况,黄玉军均一无所知,黄玉军多次要求张曾安披露购买月朗公司股票的价格,但张曾安从未披露。张曾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张曾安在收取案涉资金时,祁仲云也在场,二人以夫妻相称,且祁仲云也参与了清点现金,张曾安、祁仲云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债务属于二人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张曾安、祁仲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曾安、祁仲云返还投资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玉军与张曾安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张曾安向黄玉军宣称,月朗公司股票具有较大升值潜力,收益可观,但该股票是美股,一般国内股票账户无法直接购买,其在海通国际证券公司设有股票账户,可购买该股票,且其有一定炒股知识和经验,黄玉军可将资金交给其,由其代为购买,以获取收益。2011年10月20日,黄玉军向张曾安交付了4.5万元,张曾安向黄玉军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黄玉军45000元整,购月朗国际股票(HKWO)2500股”。截至同年12月31日,张曾安完成了购股事宜。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涉案股票价格在1.2美元/股—5.8美元/股大幅波动,2012年2月至今,涉案股票价格逐步下跌,期间部分节点波段性反弹,反弹至2.6美元/股—2.7美元/股之间,后持续下跌,跌至0.1美元/股,且期间在股票发行价1.2美元/股曾有长达一年的横盘时间。持有涉案股票期间,张曾安均未向黄玉军披露相关信息或进行股票买卖操作。黄玉军要求张曾安、祁仲云返还资金4.5万元及利息未果。一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收条含义为以固定金钱,购买固定数量股票,一审法院要求张曾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股票购入价格、数量、交易记录,但张曾安未予提供。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曾安与祁仲云系夫妻关系。黄玉军并非股民,不具备炒股常识。一审法院认为:黄玉军将固定资金交给张曾安购买固定涉案股票,获取收益,剩余资金作为报酬由张曾安获得,双方形成事实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在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人委托事项时,要高度负责,如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受托人张曾安在代持涉案股票期间,有多次可获取高额利益或降低损失情形下,均未向黄玉军进行信息披露或要求给予指示,而是一直观望等待,致使委托人黄玉军遭受重大损失,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受托人张曾安具有重大过失。结合张曾安在接收黄玉军资金前仅向黄玉军宣称涉案股票的收益前景,未告知风险,收取资金后亦未告知购买价格等信息,加之黄玉军并不具备炒股常识,故对黄玉军损失,张曾安应负赔偿责任。在涉案股票代持期间,黄玉军有机会获得远超出其投入资金的高额回报,现黄玉军要求张曾安返还其投资款4.5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玉军要求张曾安支付投资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结合黄玉军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为年利率6%。张曾安与祁仲云系夫妻关系,张曾安获取的委托报酬用于家庭生活,且祁仲云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案中张曾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祁仲云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曾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黄玉军投资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祁仲云对张曾安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玉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张曾安、祁仲云负担(该款已由黄玉军垫付,张曾安、祁仲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祁仲云提交了其与张曾安的结婚证、盖有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拟证明祁仲云与张曾安于2012年6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黄玉军与张曾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时,祁仲云与张曾安尚未结婚,案涉债务属于张曾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玉军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曾安收取案涉资金时,祁仲云也在场清点现金,二人系合伙关系,且张曾安、祁仲云以夫妻相称,案涉债务属于张曾安、祁仲云的共同债务。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祁仲云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张曾安二审陈述,其从事投资方面工作。2.根据张曾安一审中提交的由海通国际证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31日月结单、2014年8月1日月结单显示,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其名下证券账户持有月朗公司股票54332股,截至2014年8月1日,其名下证券账户持有月朗公司股票51332股。3.张曾安与祁仲云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海通国际日结单、月结单,结婚证、本院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定性;2.张曾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如张曾安存在违约,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张曾安与祁仲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实际行为加以综合判断。委托理财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行为。本案中,黄玉军因投资理财需要,委托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张曾安向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双方达成合意后,黄玉军即将投资款交付张曾安,委托张曾安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特定股票,以获取收益。本案黄玉军与张曾安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从张曾安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的行为模式分析,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张曾安、祁仲云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虽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模式及合同目的,认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张曾安、祁仲云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本案按照委托合同纠纷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玉军按照约定将自有资金交由张曾安用于购买案涉股票,并无过错行为及违约行为,但张曾安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首先,张曾安未举证证明其收到黄玉军的案涉4.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购买月朗公司股票。虽然张曾安一审中提交了由海通国际证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2月31日月结单、2014年8月1日月结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曾安的证券账户在该时间节点持有一定数量的月朗公司股票,因张曾安未提交其证券账户交易记录,且张曾安同时与多人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均约定收取委托人的资金后用于购买月朗公司股票,依据张曾安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持有的月朗公司股票系在收取黄玉军4.5万元之前抑或之后买入。其次,即使张曾安在收取黄玉军4.5万元后按约购买了月朗公司股票,其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张曾安用黄玉军的案涉资金购买月朗公司股票后,该股票由张曾安持有、控制,其作为委托资产管理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全面、及时和充分地履行告知、说明和风险提示义务,以充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知情权。张曾安未举证证明其其向黄玉军已告知案涉股票的买入价格、买入数量。根据黄玉军提交的月朗公司股票K线图,在张曾安持有案涉股票期间,该股票价格曾发生较大波动,张曾安既未在股票价格下跌时及时采取止损措施,也未向黄玉军及时提示风险,致使黄玉军遭受重大损失,其对黄玉军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即便按照张曾安所主张的一般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张曾安未履行协助、通知义务,张曾安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张曾安在买入案涉股票之后仍持有该股票,黄玉军对案涉股票无法控制、操作。考虑到股票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张曾安应当及时向黄玉军告知买入数量、买入价格等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和委托结果。在案涉股票价格较大波动时,张曾安也未通知黄玉军,要求黄玉军给予指示以及时止损,造成黄玉军重大损失,张曾安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张曾安的违约行为致委托理财合同目的落空。双方当事人缔结案涉委托理财合同,目的系实现委托资产的增值。案涉股票由张曾安持有,因张曾安拒绝提交其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张曾安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获得黄玉军案涉资金后的流向以及张曾安证券账户所持月朗公司股票的买入、卖出、盈亏情况,致黄玉军实现资产增值的合同目的落空。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曾安向黄玉军返还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祁仲云提交了其与张曾安的结婚证,可以证明黄玉军向张曾安交付案涉资金发生于张曾安与祁仲云登记结婚之前,结合案涉收条系由张曾安一人出具,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张曾安的个人债务,本院对祁仲云的该证据予以采信。黄玉军认为张曾安接收案涉资金时与祁仲云以夫妻身份相称,且张曾安与祁仲云存在合伙关系,祁仲云应当对张曾安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黄玉军对此未予举证证明,黄玉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曾安将案涉资金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黄玉军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曾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祁仲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黄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张曾安负担(该款已由黄玉军垫付,张曾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张曾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朱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