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105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张记抻面家常菜饭店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其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左额、左眉弓)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朱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诉人朱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提供了可对上诉人朱某某进行社会矫正的意见,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予以调整,对上诉人朱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刑初8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刑初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判处上诉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红岩审判员 张立伟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