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某与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783号原告白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丁某,男,回族,1972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易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被告工作单位郑州某公司安全营运部经理。原告白某诉被告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丁某驾驶豫A×××××号出租车由金水区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农业路南阳路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停车靠边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将同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贵院处理,但由于原告主要伤情为牙槽骨骨折、牙龈撕裂及多颗牙齿脱落等伤情,处理诉讼时尚不具备治疗条件,就后续治疗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为治疗伤情,对受损、缺失牙齿进行修复等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近15000元,就该费用找到被告协调处理时,被告拒绝赔付,双方经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23.5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3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7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两次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89.3元(已履行)。2008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清楚,金水区人民法院第二次进行审理,法院判决也支持了原告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法院郑州市某医院的证据载明:复诊,患者未诉特殊不适;处理2:冠挤材料因患者特殊情况,要求较高美观度,所以建议全瓷修复。至(2009)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依法处理终结。本次诉讼,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其诉讼请求,与2008年两次起诉被告的一致,且已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九年后,原告第三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起诉不属实,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分别于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8月1日、8月7日、8月12日、10月15日共八次在郑州市某医院诊断和治疗。其中,7月3日,行外伤结扎固定术;8月1日,行拆除牙弓夹板术(拆除固定装置);10月15日诊断载明:牙创愈合可,并于当日交纳8000元修复牙齿。上述治疗的事实,未见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后续治疗,当然的就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形。2017年3月29日,原告郑州某医院门诊病历,主诉载明,要求镶牙,未记载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2日,治疗终结日为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不存在权利行使障碍的情形,原告人身损害明显,所受伤害不严重,应以2008年7月2日开始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按照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诊,能证明是由侵权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计算,计算日为2008年10月15日;本案三次审理,原告均未提交需要后续治疗的病历病案,不能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叙述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22时50分,被告丁某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农业路南阳路停车靠边开关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到郑州市某医院就诊。2008年7月21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3元(不包括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1308.4元)、交通费314元,共计1289.3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就本次事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主诉:要求镶牙,体格检查为:13牙缺失,11/12/14牙已备,初步诊断为:牙缺失。治疗意见:11/12/13/14高级型氧化锆全瓷桥修复,取模。2017年4月13日原告到郑州某医院就诊治疗,主诉:复诊戴牙,体格检查为:旧义齿已不能用,初步诊断:牙缺失。治疗意见:高级氧化锆修复完成。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4923.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过赔付,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系旧义齿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旧义齿需替换与2008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923.5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2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被告分担原告部分损失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44元,由被告丁某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