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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顾文军与金有良、罗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军,金有良,罗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638号原告:顾文军,又名顾牛,男,汉族,1949年11月13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金有良,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罗兰香,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顾文军诉被告金有良、罗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军、被告金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兰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有良、罗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文军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3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借原告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借原告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借原告款1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借原告款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二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48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金有良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金有良同意还款。所有的借款被告金有良均是按月息2%支付原告的。借条上记载的支付利息情况是事实。被告罗兰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借条4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借原告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清偿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罗兰香于2015年5月5日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10日,顺延1个月归还,利息清偿到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借原告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清偿到2015年12月14日;被告罗兰香于2015年11月30日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清偿到2015年10月30日。以上4笔借款共计48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有良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兰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有良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作生意急需用款,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借原告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清偿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罗兰香于2015年5月5日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10日,顺延1个月归还,利息清偿到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借原告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清偿到2015年12月14日;被告罗兰香于2015年11月30日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清偿到2015年10月30日。以上4笔借款共计480000元。借款到期后,4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48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兰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有良、罗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文军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3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有良、罗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文军诉讼保全费292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款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阳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