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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郭某1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4,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齐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某5,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第三人:郭某6,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4及原审第三人郭某5、郭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郭某1享有左泳遗留房屋的80%的产权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平均分割遗产,处理错误。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三级伤残,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2003年4月21日,上诉人在红环路口被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颅脑操作,经治疗,仍遗留右侧肌体偏瘫(肌力三级以下)。发生的医疗费约15万元均由上诉人自己支付,且需要长期服药和康复治疗,导致生活困难,目前年事已高已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2.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取得付出不懈的努力和艰辛,取得后上诉人又出钱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简单的改建,搭建了楼梯,房屋的价值有所增加。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3.上诉人赡养父母从一而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而被上诉人未尽赡养责任,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上诉人作为家中长子,在家族中起到主体作用,自大学毕业工作起便承担着供养家庭的责任,婚前每月向被继承人缴纳工资总额的40%作为家庭供养费,婚后也每月支付工资的20%作为赡养费直至被继承人离世。在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承担了大部分家庭生活所需费用,对父母的照顾也是无微不至,此事可由郭某5、郭金凤及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所尽的赡养义务远远多于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一直在外地工作和生活,未履行过赡养义务。即使携家人来看被继承人,期间的生活开销也是被继承人负担。被上诉人郭某4一直得到被继承人给予的生活资助和物资好处,却从未支付过赡养费。被继承人在世期间,郭某4很少去工作,收入不稳定,基本上是在被继承人家抚养自己的小孩,郭某4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家的伙食开销都由被继承人承担。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2、郭筱美、郭某4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曾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其作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正教授级的退休待遇,生活上衣食无忧。家是房产有好几套,而真正存在家庭困难的是郭某4,一家四口居住在仅有的四十几平米老房子里。2.本案诉争房产是因国家政策及郭家长辈(母亲左泳、伯父郭经昌、姑姑郭金凤)的努力才得到,与上诉人所谓“努力”没有任何关系,其诉争对诉争房屋落实政策及产权调换贡献较大,不是事实。3.诉争房屋入住前无需维修,二楼上楼顶的简易楼梯是由第三人郭某5负责搭建,费用由左泳及邹养英支付,上诉人并未出钱出力。4.上诉人诉称其对被继承人左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原审第三人郭某5、郭某6的意见与一审一致。郭某2、郭筱美、郭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母左泳名下产权证编号为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由原告郭某2、郭筱美、郭某4、被告郭某1各拥有该房产权12.5%份额的所有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位于章贡××鱼池××号系因原、被告祖父母的祖宅在私房落实过程中被置换而来,该房屋在重新办理房产证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左泳与邹养英共有(各占50%的产权)。被继承人左泳于1992年去世,其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郭某2、郭某3、郭某4,被告郭某1以及第三人郭某5、郭某6,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第三人郭某5、郭某6自小由其伯母邹养英收养,且第三人郭某5、郭某6当庭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左泳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被继承人左泳自1984年开始由被告郭某1与原告郭某4一起共同居住,1990年被告郭某1搬离,被继承人左泳与原告郭某4一起共同居住直至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章贡××鱼池××房屋××50%产权作为被继承人左泳的遗产应如何分割处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家庭共有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左泳拥有该房屋产权的50%,即被继承人左泳的遗产为争议房屋产权的50%。再次,关于被继承人左泳的继承人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合法的继承人。第三人郭某5、郭某6自愿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再次,遗产分配的原则。被继承人左泳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即原、被告各拥有该房屋产权的12.5%。再次,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扶持家庭的义务,应当多分案涉遗产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郭某4一直陪同被继承人左泳生活,原告郭某2、郭某3虽生活在外地,但仍会回来探望被继承人左泳。赡养老人不仅仅应当履行对其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当履行对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同时还要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不长期同住的子女也应当力所能及的去探望老人,尽自己力所能及的照顾和陪伴。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确实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位于章贡××鱼池××号房屋(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的50%产权由原告郭某2享有并继承12.5%的产权份额、原告郭某3享有并继承12.5%的产权份额、原告郭某4享有并继承12.5%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1享有并继承12.5%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诊疗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拟证明郭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伤致三级伤残,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2.换房协议书、刘烈祯等人的证明,拟证明诉争房产落实政策、置换产权均由郭某1一人操办,被上诉人未曾参与;3.郭金凤证明,证明郭某1在左泳去世前每月给生活费20元;4.曾某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搬到孝义××号居住后,其母左泳也常在孝义××同居住;5.调查笔录,拟证明诉争房产在1985年至1990年间多次进行过修缮、完善住房的功能,郭某1支付了相关费用;6.王德贵的证明、郭某1的工作日志,拟证明左泳在1991年因心肌梗塞住院,由郭某1护理;7.钟海山、胡跃华证明,拟证明钟海山、胡跃华与郭某1是同事关系,经常在郭某1家讨论学术问题,未见过郭某1的妹妹与其母亲一起生活;8.邻居宋治华、熊华荣的证明,拟证明郭某1悉心照料母亲左泳,家庭和睦,郭某1的妹妹不是在金鱼池长期居住,曾见过该房屋进行修缮。被上诉人质证称,1.认可郭某1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其已经得到了肇事方及单位的赔偿、补偿;2.换房协议书不能证明郭某1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也无法判断刘烈祯与郭某1是否有亲友关系;3.左泳有退休工资和医保,无需赡养,证言中关于郭某1每月给生活费的内容与郭金凤所述不一致,对儿女都很孝顺的事实双方都无异议;4.证人曾某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5.对王德贵证言三性有异议,其未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使郭某1的工作安排真实,也只能说明其曾经去医院陪过母亲。6.宋治华、熊华荣未到庭作证,而郭金凤的陈述更真实。7.钟海山、胡跃华的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人与郭某1是同事关系。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其他情况不清楚,左泳住院时主要是郭某4在医院护理,郭某1会去医院看望;直至左泳去世,郭某4都和左泳居住在金鱼池9号。被上诉人提交郭金凤证明一份,拟证明左泳在经济上有生活来源,争议房产是由长辈的努力和政府政策得来,左泳的生活起居由郭某4照顾,郭某4尽到最多的赡养义务,争议房产安装楼梯郭某1并未出钱出力。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虚假,左泳平时生活能够自理,郭某4已出嫁,只是暂住在左泳家,郭某4交工资给左泳不是事实,郭金昌在落实政策之前就已去世。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郭某1曾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存在特殊困难;证据2可以证明在落实政策取得诉争财产的过程中奔走协商付出了一定努力;证据5等能够反映郭某1在诉争房产居住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但不能证明修缮行为增加了房产价值;其余证据能够证明郭某1对左泳履行了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某4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说明郭某1、郭某4对左泳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在十几年前,相关治疗已经终结,其伤残对上诉人郭某1退休后的收入并无影响,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郭某1生活上存在特殊困难,其以生活有特殊困难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成年后即嫁至外地,在被继承人左泳年老时,上诉人郭某1、被上诉人郭某4与左泳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上诉人郭某1、被上诉人郭某4依法可以多分。综合上诉人郭某1、被上诉人郭某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及上诉人郭某1在落实政策取得遗产的过程中奔走协商付出一定努力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诉争遗产作以下分配:上诉人郭某1分得31%份额,即享有章贡××鱼池××号房屋(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产权的15.5%;被上诉人郭某4就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仍分得25%份额,即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2.5%;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各分得22%份额,即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1%。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为:位于章贡区金鱼池9号房屋(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的50%产权,由被上诉人郭健继承11%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郭某3继承11%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郭某4继承12.5%的产权份额、上诉人郭某1继承15.5%的产权份额。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4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宇代理书记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