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珂与孙平、陆光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孙平,陆光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4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珂,女,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张还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礼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平,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反诉原告):陆光宏,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李珂与孙平、陆光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珂委托代理人张还尹、宣礼扬,孙平、陆光宏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珂诉称:2016年10月2日,双方之间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620000元价格,受让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徽昌苑29栋302室房屋。当日本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孙平、陆光宏支付定金110000元。2016年10月2日晚8时,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暂停向无法通过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区逐月连续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屋。因本人符合上述限购政策的规定,无法办理房地产登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人要求孙平、陆光宏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定金110000元,孙平、陆光宏一直拒绝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现诉请: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孙平、陆光宏返还定金11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由孙平、陆光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孙平、陆光宏辩称:涉案房屋的合同是在限购前签订的,李珂应当履行合同,李珂至今没有履行合同就不应当返还定金且应当赔偿我方损失。孙平、陆光宏反诉称:2016年10月2日,李柯与我方通过映日地产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620000元价格购买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徽昌苑29栋302室房产,并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购房首付款750000元存入合肥市存量房资金托管账户,剩余房款以商贷方式支付,款清交房。同时约定,李柯应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作为定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当日,李柯向反诉人交付定金人民币110000元。之后,我方多次通过映日地产中介公司有���人员催促李柯履行合同未果。我方认为,我方与李柯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但是由于合同执行期间市政府发布“限购”令,合肥房产交易市场恢复平稳和理性,房屋交易价格开始回落,李柯为逃避市场风险,背信弃义、唯利是图,不讲诚信、不守信用,恶意违约不履行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1、判令李柯继续履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没收定金,不予返还李柯支付的定金110000元;3、判令李柯赔偿因财产被保全受到的损失;4、判令李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李珂辩称:本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孙平、陆光宏支付了定金110000元,证明本人是非常愿意履行买卖合同的;因为政策原因导��原告没有购房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不公平,继续履行也是不现实的;限购政策发出后当日晚上11点我方就通知房产中介了,中介公司表示等国庆节后处理该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孙平、陆光宏(甲方)与李珂(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徽昌苑29栋302室房屋;购买价格为1620000元;乙方于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100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珂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110000元。2016年10月2日晚8时左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暂停向无法通过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区逐月连续缴纳1年���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屋。因李珂符合上述限购政策的规定,无法办理房地产登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定金。孙平、陆光宏以合同系在限购前签订,双方应当履行合同,拒绝返还购房定金,并要求李珂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李珂提供的定金收条、《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页截图;孙平、陆光宏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手机短信截图、定金收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当地政府发布限购政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应当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故本院���李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平、陆光宏以合同系在限购前签订,拒绝返还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平、陆光宏与李珂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孙平、陆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珂人民币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珂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孙平、陆光宏反诉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李珂负担,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孙平、陆光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孙平、陆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