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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莫贤会、周大荣等与梁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贤会,周大荣,梁起明,王瑶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616号原告:莫贤会,女,1970年8月12日生,布依族,文盲,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原告:周大荣,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兴仁县,现在云南省蒙自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海庄小学校长,住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起明,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址: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王瑶佳,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址: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吴宣灯,男,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凤,女,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址: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萍,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光超,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莫贤会、周大荣与被告梁起明、王瑶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贤会、原告莫贤会、周大荣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梁起明、王瑶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交通及误工费共计48357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09月18日周坤(系原告莫贤会、周大荣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钱相往安龙方向行驶,16时14分正常行驶至20210线(小地名:安龙金碑水厂路段)处,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梁起明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突然调头,导致周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来不及减速避让直接撞上梁起明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周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992016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梁起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周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梁起明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属王瑶佳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主王瑶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出现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按该车保险赔偿受害者家属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原告之子周坤生于2001年11月23日,自2004年以来,一直跟随其母莫贤会在安龙城内居住(其母莫贤会长期在安龙招堤街道广东街社区新街口11号从事蔬菜和农产品贩卖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该承担以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1.丧葬费:54757元÷2=27378.5元(丧葬费:27378.5元。计算方法: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4757÷12×6);2.死亡赔偿金:24579.64×20=491592.8(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受害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579.64×20);3.家属交通及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周坤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这一赔偿数额)。以上各项共计57397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梁起明与王瑶佳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梁起明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瑶佳,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龙县西河社区居委会、安龙县公安局招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一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安龙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安龙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移民,原告之子生前在安龙三中读书。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租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在安龙城内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王瑶佳、梁起明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王瑶佳经营装载机维修,因常忙于装载服务,并雇被告梁起明给其帮忙并驾驶,被告梁起明于2016年9月18日驾驶被告王瑶佳的车辆外出途中,当天16时14分许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王瑶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因王瑶佳与梁起明系雇佣关系,被告梁起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瑶佳代其赔偿。三、被告王瑶佳已将贵B×××××号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瑶佳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代被告王瑶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虽然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希望原告能提供相关依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完全足以赔偿,请保险公司核实,由保险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赔偿,赔偿义务人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五、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并垫付抢救费及相关费用:1、医疗费5872.88元;2、丧葬费60000元。以上被告预先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5872.88元,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预先垫付部分款项,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瑶佳。综上所述,本案的贵B×××××号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瑶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完全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请保险公司核实后代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王瑶佳、梁起明提供证据:1、医疗发票14张,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预付丧葬费600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瑶佳、梁起明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本案中造成周坤死亡及另外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梁起明承担主要责任,周坤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二人无责任。本案中梁起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强制险条例及交强险规定,应按分责分项赔付。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18日,周坤(系原告莫贤会、周大荣之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有人为罗天甲的无号牌“金马牌JM110-2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李重培、陶林凯)由钱相往安龙方向行驶,16时14分,行驶至20210线(小地名:安龙金碑水厂路段)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梁起明驾驶的所有人为王瑶佳的BBS23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周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重培、陶林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坤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王瑶佳为此共支付医疗费5872.88元,周坤死亡后,被告梁起明支付给原告60000元。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992016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梁起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周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起明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属王瑶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平班水电站安龙库区栖凤街道办事处坡脚一组外迁分散安置水库移民,原告之子周坤生于2001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前,就读于安龙第三中学,自2004年以来,一直跟随其母莫贤会在安龙城内居住。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西河社区居委会、安龙县公安局招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龙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安龙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合同、被告王瑶佳、梁起明提供证的医疗发票、收条、保险单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在计算赔偿项目时,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案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居住安龙城,原告之子周坤事故发生前在安龙第三中学读书,原告生活地、消费地亦在安龙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平。因此,应客观考虑原告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梁起明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属王瑶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梁起明、王瑶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王瑶佳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872.88元予以支持。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同时根据《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丧葬费23733元,按3955.5元/月算),支持原告丧葬费应为23733元。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根据《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20)491592.8元。四、原告请求交通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事实,交通费、误工费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2000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之子死亡后,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原告方本身有主要过错,可酌情支持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各项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医费药5872.88元。二、丧葬费23733元。三、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四、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3199元(取整数),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因乘车人李重培、陶林凯受伤,应为乘车人李重培、陶林凯预留部分交强险额,可支持原告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为乘车人李重培、陶林凯预留部分交强险额为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533199-100000)×70%计303239.3元,原告自行负担(533199-100000)×30%计129959.7元。被告王瑶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72.88元,被告梁起明支付给原告费用6000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王瑶佳、梁起明。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贤会、周大荣之子周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31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3239.3元;原告莫贤会、周大荣自行承担129959.7元。二、被告梁起明、王瑶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含被告王瑶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72.88元,被告梁起明支付给原告60000元,应由原告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王瑶佳、梁起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