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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秋华、陈某1等与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堌堆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华,陈某1,陈某2,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堌堆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2926号原告:张秋华,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张秋华,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士勇,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堌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现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久,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华、陈某1、陈某2诉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张堌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堌堆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张秋华、陈某1、陈某2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华、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产生的收益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张固堆村,系本村村民,拥有承包土地,依法每届村委换届选举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早些年依法缴纳农业税收,现按照国家惠农政策,享有农业税补贴,并享受本村的农村医疗合作优惠待遇,并且被告对其子女新入户口收取1000元费用,2016年期间包括原告家庭成员均已分得村委因土地被征收分得的收益款1000元,其中八月十五日中秋节发放500元,春节期间发放500元,但未有向原告发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享有分配以上收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配福利款项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以其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主张分配过节福利,包含原告张秋华、陈某1、陈某2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秋华、陈某1、陈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