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晓群与杨庆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群,杨庆福,李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489号原告:李晓群,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福,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被告:李光霞,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原告李晓群与被告杨庆福、李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福、李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庆福、李光霞偿还借款126200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庆福与李光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李晓群系多年朋友。二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李晓群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至目前为止,有杨庆福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62000元;李光霞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李晓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杨庆福、李光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晓群与杨庆福、李光霞系朋友关系。2012年,杨庆福、李光霞向李晓群借款,2012年6月30日,李晓群通过其妻薛士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城支行的银行账户向李光霞账户中转款100万元。2012年8月10日,李晓群通过其妻薛士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城支行的银行账户向杨庆福账户中转款100万元。庭审中,李晓群自认李光霞于2014年1月份偿还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23日,李光霞向李晓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晓群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李光霞2014年1月23号”李晓群自认杨庆福于2014年9月份偿还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11日,杨庆福向李晓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晓群现金柒拾陆万贰仟元正。小写:¥762000元借款人:杨庆福2017年1月11日”李晓群称上述借条中的262000元为上述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另查,杨庆福与李光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李晓群要求杨庆福、李光霞支付利息,以12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李晓群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二份、借条二份、户口本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李晓群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光霞向李晓群借款100万元,杨庆福向李晓群借款100万元,李晓群已支付该二笔款项,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晓群自认李光霞偿还借款50万元,李光霞亦向李晓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李晓群要求李光霞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晓群自认杨庆福偿还借款50万元,杨庆福亦向李晓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李晓群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杨庆福偿还的5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杨庆福尚欠李晓群借款50万元。李晓群要求杨庆福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1日,杨庆福在向李晓群出具借据时对于借款的利息予以结算,结算数额为262000元,李晓群要求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晓群要求再行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庆福与李光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晓群要求杨庆福与李光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庆福、李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福、李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群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杨庆福、李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群借款利息262000元(2017年1月11日前)三、被告杨庆福、李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群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8元,减半收取8079元,由被告杨庆福、李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