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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吴泽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吴泽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4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法定代表人盘仲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海,该分行干部。被告吴泽通,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吴泽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泽通利用其持有的中银信用卡(卡号52×××59)申请办理购车分期借款,分期借款金额3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4年6月4日,被告吴泽通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从合同,被告以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码粤G×××××)作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原告可以处置被告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息合计246121.51元。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债务重整,卡号62×××16由被告分36个月偿还以上透支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3月17日,共欠透支本金169736.17元,利息20998.26元,滞纳金52218.76元,合计242953.19元。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9736.17元,利息20998.26元,滞纳金52218.76元,合计242953.19元(计至2017年3月17日)及从2017年3月18日至透支本息还请之日止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3、原告对处置被告的抵押汽车(车牌号码粤G×××××)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吴泽通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JZJQF字312号),约定:卡号52×××59;购车分期专向分期额度为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宝马530L汽车;分期手续费为人民币42000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等等。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吴泽通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ZJQF字312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4日吴泽通将其贷款所购汽车宝马粤G×××××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吴泽通办理借款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依约放款35万元给吴泽通。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69736.17元、利息20998.26元、滞纳金52218.76元,合计人民币242953.1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其与被告吴泽通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被告吴泽通贷款之后,未能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69736.17元、利息20998.26元、滞纳金52218.76元,合计人民币242953.1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69736.17元、利息20998.26元、滞纳金52218.76元,合计人民币242953.1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因本案借款已将其贷款所购宝马粤G×××××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吴泽通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吴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9736.17元、利息20998.26元、滞纳金52218.76元,合计人民币242953.19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处置被告的抵押物宝马粤G×××××汽车一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15元由被告吴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