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志国、李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国,李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国,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佛山市法某公司(以下简称法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容,女,198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原法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志国、李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粤0608刑���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志国、李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何志国的QQ邮箱收到自称“刘某4”(另案处理)所发送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件,遂与其同在法某公司财务部担任开票员的妻子李容协商利用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赚取开票手续费。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何志国多次收取“刘某4”提供的开票信息并提供给李容,介绍李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刘某4”,再按照3%-5%左右的比例收取手续费。何志国、李容虚开给“刘某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1.受票公司为桂林市思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发票号码:02478766、02478767、02478768、02478769、02478770、04343007、04343010、04786892、04786893、04786894、04786895、04797071、04797072、04797073、04797074),价税合计50750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737393.14元。2.受票公司为广州春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份(发票号码:11061899、11061900、11061901、11061902、11061903、11061904、11061905、11061906、11061907、11061908、11061909、11061910、11061911、11061912、11061913、02403393、02403394、02403395、02403396、02403397、02403398、02403399、02403400、02403401、02410640、02410641、02410642、02410643、02410644、02410645、02410646、02410647),价税合计人民币88000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278632.52元。3.受票公司为广州惠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发票号码:04342994、04342995、04342996、04342997、04342998、04342999),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47008.54元。4.受票公司为厦门锐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4343008),价税750000元,税款人民币108974.36元。5.受票公司为珠海市依某公司(以下简称依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发票号码:04343000、04343001、04343002),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45299.14元。6.受票公司为珠海泰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4342993),价税人民币550000元,税款人民币79914.53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8750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597222.2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报案人滕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唐某、刘某1、袁某、詹某1、刘某2、刘某3、霍某证言,证人谢某、易某1能、黄某、滕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刘某2团伙的QQ、传真、电子邮箱、手机信息截图,印章明细及印鉴样板、房屋租赁协议,法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通知书、任职证明、员工档案、岗位说明书、记账凭证、送货单、发票登记本复印件,签领发票记录、委托书,关于李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报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预收货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材料及说明,易某1能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的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思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转让时的移交清单、单据签收凭证、财务凭证、会计凭证、财务账、顺丰速运快递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付款回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流水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快递单单号明细,春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惠某公司、锐某公司、依某公司、泰某公司的公司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汽车销售单、POS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人何志国、李容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国、李容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志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李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志国不服,上诉称其只介绍了思某公司给李容,在侦查阶段其受到公安机关误导作了有罪供述,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员工可以开具法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侦查机关既无法从扣押的手机中找到其向李容介绍其他五家公司的信息,亦没能从其QQ邮箱找到与“刘某4”发送开票信息的邮件。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考虑其是初犯、在他人诱惑下实施犯罪,已经真诚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容不服。原审被告人李容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他员工可以操控法某公司税控机,李容只虚开了八份增值��专用发票,并得到大约一万元的财物。其次,本案证据相互矛盾,且部分证据不足,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李容无罪。如对于税控电脑有无设置密码,证人滕某1、许某的证言提及税控电脑未设密码,但证人袁某、杨某、霍某的证言则证明税控电脑设置了密码。在李容只承认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的43份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另,现有证据无法印证何志国供述中提及转账给李容及其母亲的银行账号以及获利3%-5%。仅依同案人何志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法证明前述事实,且何志国在原审法庭上当庭翻供,更无法查明李容是否获利较大。再次,本案的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能说明电子数据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公诉机关在原审法庭上亦未对前述情况予以说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电子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志国、李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何志国、李容及李容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容在侦查阶段承认为思某公司虚开了涉案的其中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否认其他涉案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但承认均系其在法某公司担任开票员期间开具的,且当时法某公司仅安排其一人担任开票员。(2)在侦查阶段,上诉人何志国曾稳定供述称其与李容共谋为刘某4开具增值税发票,按3%-5%收取开票手续费,并对涉案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签认。(3)证人腾某、许某、霍某、袁某、杨某均作证称案发期间李容为法某公司的开票专员。李容所在单位法某公司委托财务经理腾某主动报案称,发现李容担任该公司开票专员期间,为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思某公司等六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詹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涉案的思某公司以外的五家公司实为詹某1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皮包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及桂林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材料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抵扣税款。(4)经何志国签认的“刘某4”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实,在李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何志国的银行账号都会收到来自深圳的钱款转账,转账金额与何志国陈述的收取手续费点数大致相当。何志国在审判阶段翻供称在侦查阶段系因为希望自己或者妻子其中一人恢复自由才作有罪��述,该解释与其侦查阶段所作供述、银行流水等矛盾,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及线索。⑸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顺丰速运快递单证实,装载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快递所贴快递单上,“寄件人”栏手写了“李小姐”、“S某”或者“何某”字样,寄件人所留手机号码为何志国的手机号码。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故上诉人何志国、李容的相关上诉意见及李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容及其辩护人所提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相关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就电子数据的制作时间、地点及方式进行了说明,电子数据提供方亦在相关刻录光盘盖上公司印章,故该电子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李容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容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容存在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容有立功情节,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志国、李容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志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李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上诉人何志国、李容以及上诉人李容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何志国、李容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何志国、李容及李容辩护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理由详见前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审判长 蔡大宇审判员 唐毅军审判员 凌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