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仙明与张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仙明,张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529号原告:马仙明,女,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安军,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主要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仙明与被告张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由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鉴定后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仙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磊,被告张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共计2702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被告张安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4(156KM)徐庄镇西孙庄路口,与自东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安军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安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提供审验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被告张安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4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4(156KM)徐庄镇西孙庄路口,与自东向南转弯的原告马仙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仙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安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马仙明:驾驶三轮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仙明即被送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3063.68元。经诊断为:1、左耻骨骨折,2、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3、头部外伤,4、肝占位性变,5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床上适当活动。2、适宜小指功能锻炼,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3、如有不适随时返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宪磊、儿媳王俊英2人护理,二人均在莘县徐庄镇西孙庄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号关于马仙明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仙明因车祸致左耻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之规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1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080元。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安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要求承担90%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为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体积大小,车辆结构、车辆行驶速度等情况,酌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2、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较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且不需2人护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每天按119.89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司法鉴定及医嘱,也未提供其每天按119.89元/天计算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为原则,并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每天59.39元/天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病历医嘱中有增加营养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认可交通费310元。原告的交通费属于原告入院、出院、转院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虽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所支出,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1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照片显示车辆损坏十分轻微,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具体车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安军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检查费、鉴定费1080元,因进行鉴定所需的检查费属于鉴定费范畴,此项检查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张安军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马仙明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30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合计15193.68元。护理费1841.09元(59.39元/天×31天×1人),交通费400元,合计2241.09元。鉴定、检查费1080元,共计18514.77元。对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241.09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93.68元(15193.68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为4154.94元。鉴定、检查费10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安军承担80%为8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241.09元,合计12241.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54.94元。三、被告张安军赔偿原告检查费、鉴定费86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308元,由原告承担122元;被告张安军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