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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606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90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汉族,1991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经郭建新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腊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典礼成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1月回家居住至今,现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请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2094.40元。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了55寸海信电视机1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其中7条带被套),这些物品在被告家中存放,由于属于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应返还。总之,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脾气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2、婚生子李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2094.40元。3、被告返还陪送的物品:电动车1辆,55寸海信电视机1台,空调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8条(包括瞧满月2条)。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且答辩人为人素来和善,也无不良嗜好,即使是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也绝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无端殴打原告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维持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原告坚持选择离婚,并同时争取孩子抚养权;答辩人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加良好的物质生活和教育学习条件;3、关于原告陪送物品的问题,原告所诉请的陪送物品数量与种类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所诉的陪送物品确实存在,且双方最终离婚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由原告自行取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典礼成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开家中分居生活。原、被告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页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