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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荣胜、邓贵华等与张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胜,邓贵华,张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514号原告:张荣胜,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告:邓贵华,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平,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告张荣胜、邓贵华与被告张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胜、邓贵华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胜、邓贵华诉称:2017年1月19日,我们二人推车从张兴平门口经过时,因他家棉被晾在人行路上,我们就把他的棉被挪了位置,我们就推车回家。后张兴平的老婆说我们推车刮破了他家的棉被,张兴平到我家对我二人辱骂、殴打,造成我们二人住院治疗。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兴平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18元。原告张荣胜、邓贵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张荣胜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680.65元。邓贵华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398.05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640元。4、广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冲突已经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处理认定原告张荣胜的伤情是被告张兴平所致。被告张兴平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证据4,因原告邓贵华不能证明其伤情是被告张兴平所致,本院只采信张荣胜住院3天的医疗费2680.6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张兴平与隔壁邻居张荣胜因张荣胜拖柴禾时刮破张兴平家的棉絮,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张兴平抓住张荣胜的手将张荣胜弄倒在地致张荣胜受伤。张荣胜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680.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平直接侵害原告张荣胜的身体健康,造成原告张荣胜身体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荣胜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张荣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55.93元(31138元/年÷365天/年×3天)。以上合计3336.58元。原告邓贵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是被告张兴平所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兴平赔偿张荣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6.58元。二、驳回邓贵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荣胜、邓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张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