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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惠东县环境保护局与胡运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东县环境保护局,胡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557号申请执行人惠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法定代表人吴贤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秀容,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胡运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申请执行人惠东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东环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胡运祥经营的惠东县平山胡运祥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生产,该厂工业噪声超标,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记录表、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10526元。本案立案前,被申请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停止生产事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申请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东县环境保护局的本案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