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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建明、曹永春、永兴云龙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建明,曹永春,永兴云龙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罗建云,黄甲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3执747号申请执行人: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43号。被执行人:罗建明,男。被执行人:曹永春,女。被执行人:永兴云龙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大湾组。法定代表人:罗建云,男,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建云,男。被执行人:黄甲秀,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建明、曹永春、永兴云龙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罗建明、曹永春、永兴云龙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刘俊权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斌审 判 员  李国会代理审判员  张利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