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谢振生与李振豪、李献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生,李振豪,李献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007号原告:谢振生,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豪,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献锦,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谢振生诉被告李振豪、李献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豪、李献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振豪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833.3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58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李献锦对被告李振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08号),被告李振豪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33%,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应还款5333元,被告李献锦作为被告李振豪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振豪,被告李振豪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而被告自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7333元,其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谢振生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被告李振豪、李献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谢振生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李振豪作为乙方(借款方)、李献锦作为丙方(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0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起到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33%。借款方每月还本金加利息合计人民币5333元,在每月的29日前还款,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甲方处有谢振生的签名,乙方处有李振豪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李献锦的签名捺印。同日,李振豪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谢振生交来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4000元,现金16000元),本人确认“等字2015第008号”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已足额收取。收款人处有李振豪的签名。由于追讨借款未果,谢振生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庭审中,谢振生确认李振豪已归还本金5100元及前两个月利息,尚欠本金44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振豪拖欠谢振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谢振生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振豪尚欠谢振生借款本金449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谢振生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仅对谢振生主张李振豪偿还本金4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9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献锦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现谢振生主张李献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献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李振豪追偿。李振豪、李献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振生清偿449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4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献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原告谢振生已预交),由原告谢振生负担25元,被告李振豪、李献锦连带负担448元(被告李振豪、李献锦连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茂生黄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