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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青岛康德利物资有限公司、姜立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康德利物资有限公司,姜立庆,曹培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德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玉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培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鹰,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亮,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康德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立庆、曹培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立庆、曹培娟支付康德利公司货款1339989.6元及2005年5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百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各方对于上诉人向青钢和错埠岭工地供应水泥的总吨数均无异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错埠岭工地供应的水泥型号为P.O32.5,平均价格为每吨246元(不含运费)。2015年5月11日各方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水泥316476.28吨(青钢工地为13417.68吨、错埠岭工地为18299.6吨),两个工地的已付货款分别为4027079.05元和3710700元。二、上诉人提交的水泥生产厂家出具的水泥价格表、增值税发票和发货单证明上诉人供应的水泥规格为P.O32.5、平均价格为246元每吨、运费为30元。其中错埠岭工地尚欠货款,该工地总货款为550689.6元(18299.6*276),扣除已付款3710700元,尚欠1339989.6元。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339989.6元。三、本案争议焦点为错埠岭工地的水泥价格和运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平均价格为246元、被上诉人仅认可243元,一审法官曾释明上诉人申请鉴定水泥和运费价格,但院最终未予准许该鉴定。姜立庆、曹培娟辩称,一、本案系挂靠合同关系,不是康德利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水泥单价为每吨246元、运费单价为30元;三、双方业务发生于2003年至2004年,一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康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立庆、曹培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至2005年12月,该夫妻二人与康德利公司合作营销建筑材料,合作方式为康德利公司供货,姜立庆、曹培娟以“康德利公司和该公司业务副经理”的名义经销建筑材料。双方经销水泥共计9856723元,姜立庆、曹培娟已付康德利公司货款7338923元,余款以客户未给付为由推脱,但康德利公司确认客户已经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姜立庆、曹培娟给付康德利公司货款1758467.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立庆与曹培娟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05年,姜立庆以康德利公司名义向青钢和错埠岭工地供应水泥共计31717.28吨,其中青钢工地供应水泥13417.68吨、错埠岭工地供应水泥18299.6吨。2013年6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出具青公沧(经)不立字{2013}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注明:康德利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提出控告的姜立庆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庭审中,康德利公司主张其与姜立庆之间系供货关系,康德利公司为姜立庆供货水泥31717.28吨,货款为9496267元,姜立庆累计付款7737800元,尚欠1758467元,并申请对供应错埠岭工地的18299.6吨水泥的价值进行评估。姜立庆、曹培娟主张康德利公司与姜立庆之间不是供货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康德利公司仅是经手人,姜立庆、曹培娟姜立庆已付清全部水泥款,且康德利公司申请评估的水泥与姜立庆销售的水泥型号、规格不符,不同意对供应错埠岭工地18299.6吨水泥的价值进行评估。现康德利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立庆、曹培娟支付康德利公司货款1758467.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康德利公司与姜立庆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德利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该公司应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庭审中,康德利公司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而且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康德利公司认可姜立庆是公司业务员,其根据康德利公司收款情况给予提成。康德利公司上述表述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该公司主张其与姜立庆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虽然,各方对康德利公司向青钢和错埠岭工地供应水泥的总吨数予以认可,但对水泥价格、型号、规格等均未约定,也无法达成相同意见;而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各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康德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康德利公司要求姜立庆、曹培娟支付货款175846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康德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42元,由康德利公司负担。二审中,康德利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济南山水集团青岛水泥分公司出具的361张发货单,证明康德利公司向姜立庆供应水泥18299.6吨,规格型号为p.o32.5,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收据记载的每次运送水泥的时间、数量、全部吻合,型号、车号基本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姜立庆、曹培娟质证称,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证据中的购买人系徐芝清、不是本案当事人;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在2003年向错埠岭工地供应水泥,但二审新证据的交易时间为全部为2004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康德利公司向错埠岭工地供应的水泥型号是p.o32.5。证据2、济南山水集团青岛水泥分公司内部形成的43份电脑提货单记录,水泥单价为每吨246.21元。该证据与水泥发货单、收货单和收货收据在时间、数量和型号方面的信息全部吻合,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水泥型号与山水水泥向上诉人出具的价格表基本一致。姜立庆、曹培娟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3、姜立庆分别于2003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第二联复写件和12月17日收条各一份,证明:1、2003年11月8日姜立庆从上诉人处借款9万元;2、同年12月17日姜立庆收到上诉人承兑一张,后姜立庆于2004年1月18日清偿上诉人一张99900元的转账支票。姜立庆、曹培娟质证称,2003年11月8日的收据系复写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撕痕明显,在没有原始凭证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收据注明“今收现金”,不是“今借现金”,不能证明系借款,而且姜立庆和康德利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于2003年12月17日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姜立庆将水泥销售给客户、客户将承兑汇票交给康德利公司,康德利公司再将货款交给姜立庆,对此,已生效的(2008)青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已经确认该事实。被上诉人姜立庆、曹培娟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四方支行盖章确认的转账支票1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姜立庆为康德利公司出具运费欠款证明一份。事情经过为,2014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运费,姜立庆为康德利公司出具运费欠条一份,但就在同一天,姜立庆、曹培娟又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同时将该欠条收回,故各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04年11月24日康德利公司向姜立庆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3万元,特别标注了两个字“交税”,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诉的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证据3、2004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姜立庆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6万元(钢厂承兑15万元和现金1万元),该笔货款已经付清,但该16万元未统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1日汇总的单据中,该款项清偿的是钢厂的水泥货款。证据4、(2008)青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于2008年3月13日开庭的笔录第六页,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该承兑汇票系钢厂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但因名义上由上诉人出具发票,所以上诉人从钢厂取回货款后转交给被上诉人,该承兑汇票系本案全部款项一部分,并不是上诉人陈述的因其无法兑付所以交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以其他方式(现金等)支付给上诉人。该收条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处,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共同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99900元不包括在580万中,因为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又支付给姜立庆90000元现金,姜立庆已经出具收条。证据2中的3万元已经收到,之所以标注“税款”系因上诉人资金紧张向姜立庆主张货款,如果以税款为由主张还款,姜立庆还款速度会更快。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各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事实上,2004年1月18日出具的单据已经注明错埠岭工地收购水泥,2005年5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第三段注明“03年送错埠岭工地纪总送水泥”,上述证据证明各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康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中证明其与案外人山水水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姜立庆、曹培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3中的收据系复写件,且姜立庆、曹培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收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曹培娟、姜立庆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2008)青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中(以下简称第11号案件),康德利公司称姜立庆系其业务员,负责水泥买卖业务,根据货款情况支付提成。该案中,康德利公司起诉钰也公司,要求清偿欠款2239728.41元。本院做出生效判决,认定钰也公司应清偿康德利公司货款及运费728.41元。而本案中的水泥,除了销售给钰也公司,还包括销售给错埠岭工地的水泥,但康德利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欠款为1758467.4元及利息,在二审上诉状和代理词中又均自认涉及钰也公司的交易已经结算完毕、货款两清,但姜立庆尚拖欠运至错埠岭工地的水泥款1339989.6元。还查明,对于姜立庆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康德利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袁军秋和袁军岭书写,记载了针对钰也公司业务的费用明细,其中包括开票费、运费、应交税款、运费代开费、所得税、地税河道维护费、工商年检费、远程申报软件等项目,在康德利公司为姜立庆出具的收条中还有单纯以税费名义收取的数万元。康德利公司主张姜立庆提交的证据四系该公司的会计日志、供会计做账使用,与姜立庆无关,至于姜立庆为何会持有该证据,康德利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对于康德利公司单纯以税费名义收取数万元并且出具收条,该公司辩称在向姜立庆主张欠款的过程中,如果以税款名义主张,姜立庆清偿速度会更快。再查明,康德利公司、姜立庆于2005年5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中记载“2004年纪总与姜总合作送水泥”,其中“纪总”就是康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玉全,“姜总”就是姜立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康德利公司以该公司和姜立庆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要求姜立庆和曹培娟清偿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姜立庆、曹培娟辩称其与康德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因姜立庆不能对外开具发票,所以挂靠在康德利公司,该公司出具发票同时承运水泥运输,姜立庆支付该公司运费和税费,但销售水泥的利润归姜立庆所有,姜立庆和康德利公司成立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委托康德利公司购买水泥,同时委托该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姜立庆的客户如钰也公司等出具发票)和运输合同,为此,姜立庆支付康德利公司水泥款(与康德利公司从水泥生产商购买的价格一致)、发票税费和运费。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康德利公司和姜立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二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1、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买卖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欠条等债权凭证,按照正常交易惯例,合同或者其他债权凭证中应当标注产品单价以便日后结算。但本案双方无书面合同,交往过程中出具的收据也从未出现单价和货款总额字样,仅标注货物数量和已付款,无法体现买卖合同构成要素。虽然收据和结算单证明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但接收货物和支付款项不是只有买卖合同才有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辩称的委托购买货物和运输合同也包括上述特点。而且如果上诉人关于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康德利公司赚取差价的主张成立(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高于上诉人购买水泥的价款),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未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构成。被上诉人曾以税款名义支付给上诉人数万元,且提交的上诉人工作人员袁军岭、袁军秋书写的账目明细中注明开票费、运费、应交税款、运费代开费、所得税、地税河道维护费、工商年检费、远程申报软件等项目。关于姜立庆提交的康德利公司书写的费用明细,姜立庆称其根据康德利公司书写的明细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税费等,因此姜立庆持有该明细。换言之,该明细证明姜立庆已经支付康德利公司税费、工商年检费等费用。对此,康德利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姜立庆为何持有该公司上述明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姜立庆的说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无论是税费还是开票费等都应包括在货款中,即买方交付给卖方的货款。特别说明的是,工商年检费、地税河道维护费都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费用,与企业客户无关。上诉人既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被上诉人持有袁军秋、袁军岭书写的费用明细,也未合理说明为何姜立庆会支付税款。姜立庆的付款结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一是关于其与姜立庆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2008)青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中主张姜立庆系其业务人员,经办上诉人与钰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根据姜立庆的销售业绩支付提成;同时以姜立庆职务侵占为由向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报案。在11号案件败诉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关于诉讼请求。当事人在(2008)青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中主张钰也公司应当支付欠款2239728.41元。而本案中的水泥,除了销售给钰也公司,还包括销售给错埠岭工地的水泥,涉及的业务总量超过第11号案件,按照常理,康德利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应当超过第11号案件,但康德利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欠款仅为1758467.4元及利息,而且在本案二审上诉状和代理词中又均自认涉及钰也公司的交易已经结算完毕、货款两清,姜立庆尚拖欠运至错埠岭工地的水泥款1339989.6元。对此两次诉讼,诉讼请求相差接近40万元;而且,关于姜立庆拖欠货款,究竟发生在钰也公司交易还是其他工地的交易中,上诉人前后陈述也不一致。4、款项往来。如果上诉人销售货物给被上诉人,款项往来应当是单向的,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也付款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辩称其付款给姜立庆系因姜立庆借款,或因姜立庆能将钰也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中的款项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2元,由上诉人青岛康德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