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美艳、张娜等与泰康养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艳,张娜,张涛涛,泰康养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881号原告:王美艳,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张娜,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张涛涛,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泰康养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423号长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58315N。负责人: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青,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添一,该单位员工。原告王美艳、张娜、张涛涛诉被告泰康养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安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艳、张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青、李添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运水系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为其在被告泰康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三原告系张运水妻子和儿女。2016年11月27日傍晚下班后,张运水在家中下楼梯时,不小心绊到楼梯转角平台处,摔倒时,头部撞到了楼梯踏板。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张运水出事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出险。后以达不到意外身故为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保险人张运水意外死亡保险金1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上面约定出险人应提供相应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意外,因此我方认为达不到赔偿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几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据2、投保单一份,证明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运水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证据3、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运水死亡的事实。证据4、2016年11月29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向被告报案的记录,但被告在48小时后才到达,当时张运水已经入殓。证据5、证人李某、张某、马某到庭作证,证明他们都是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张运水出事当天,由于他们管理的小区小偷比较多,张运水是他们的经理,就住在该小区,当日下午5点多钟,张运水召集他们到他家二楼开会安排防火防盗任务,会开完后,三名证人先下楼,张运水也紧随着下楼,三人听到“轰隆”一声,三人回头看见张运水摔倒在地,他们将张运水架起,并拨打了120。120来到现场后按压几下、听了听,说不行了,他们要求送往县医院救治,但120确认张运水已死亡不愿意拉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运水死亡及死亡时间,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人员到的时候张运水还没有火花,我们提出尸检,原告方没有同意。对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运水是死亡原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团体保险投保单及条款一份,证明意外伤害是指突发的,非本意的,外来的,非疾病的原因使被保险人身体收到伤害的客观事实。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申请保险金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在原告报案后三天后才到,只是要求看一下,并没有提出要尸检,也没有说会影响理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死亡原因为猝死。因此,被告申请原告调取该份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五河县人民医院证明并没有在其死亡上报系统中查到张运水的相关情况。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和本院的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3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这两组证据,可以确认张运水在下楼时摔倒后死亡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张运水妻子和儿女。张运水系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18日五河县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运水在被告泰康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6年11月27日傍晚下班后,张运水召集员工李某、张某、马某在家中在家中二楼开会,会议结束后下楼梯时,不小心摔倒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张运水出事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1月22日被告以达不到意外身故标准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张运水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亲属所在单位为张运水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保险客观事件存在,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张运水死亡原因是否系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免赔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告称120急救中心已经出具了张运水死亡为猝死的死亡证明,经本院调取没有发现该死亡证明存在。另猝死只是死亡的形式,并不是死亡原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张运水系从楼梯上摔下死亡,且当时在场的三名证人均予以证实张运水的死亡系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确认张运水已经死亡,认为没有抢救必要而离开,并没有出具死亡原因证明。在原告报案后,查明张运水死亡原因是保险理赔的必经程序。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采取了相应措施,如通知张运水家属应当进行尸检,以便查明张运水死亡原因,及张运水家属如不配合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在张运水火化后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其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而,张运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养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赔付给张运水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美艳、张娜、张涛涛保险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