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贺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贺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义,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义,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贺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甲、贺某某要求其返还陈某甲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甲、贺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系陈某甲、贺某某之子陈某甲的前妻,陈某某系陈某甲和王某某之子。2014年9月6日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甲生前与王某某、陈某某及陈某甲、贺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贺某某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肇事方向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贺某某赔偿陈某甲死亡赔偿金、生活费、丧葬费、处理善后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65万元。陈某甲、贺某某曾两次与陈某某签订“遗书”、“遗赠”,王某某、陈某某共计付给陈某甲、贺某某25万元。王某某虽然与陈某甲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与陈某甲、贺某某共同生活,对陈某甲、贺某某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王某某在陈某甲、贺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赔偿事务的处理,并和陈某甲、贺某某一起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故王某某具有赔偿款的分配权。肇事方给付的65万元赔偿款并未作出具体分项,一审依照2015年的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有误,应依照2014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依照2015年的标准认定陈某甲、贺某某生活费为29007元不当,应依照2014年的标准再加上陈某甲、贺某某的四个子女计算生活费应为17172元;其他费用97614元应分配给王某某。陈某甲生前所负债务58000元应从65万元中扣除,陈某某上学期间的生活费44049应从65万元中扣除,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合理支付18739元也应从65万元中扣除。综上,王某某参与分配后,王某某、陈某某只需支付给陈某甲、贺某某248192元,因已付25万元,不再支付。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某甲、贺某某辩称,王某某已经与陈某甲离婚,不具备受害人亲属的身份,没有分配和占有陈某甲死亡赔偿款的资格。王某某作为陈某某的母亲协助帮忙处理交通肇事赔偿事宜,但并不因此而取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王某某以对陈某甲、贺某某尽到主要照顾义务为由要求分得赔偿款,于法无据。其他费用97614元包含在死亡赔偿款中,只能由陈某甲、贺某某、陈某某分配,与王某某无关。陈某甲死亡后对陈某某的抚养义务自然销除,陈某某的上学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认为一审对陈某甲死亡后65万元死亡赔偿款的分配公平合理,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陈某甲、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陈某某返还其应当得到的儿子陈某甲死亡赔偿款、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646851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陈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甲、贺某某与陈某某系祖孙关系,王某某系陈某甲和贺某某之子陈某甲(已亡)的前妻,陈某某系王某某与陈某甲之子。陈某甲生前,陈某甲、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陈某甲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9月6日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5日陈某甲、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与肇事方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后,王某某从肇事方处领取陈某甲死亡赔偿款共计65万元。2014年11月1日陈某甲、贺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遗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陈某某继承陈某甲、贺某某的遗产;陈某甲、贺某某的生养死葬等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每月给陈某甲、贺某某600元,再另给10万元由陈某甲、贺某某支配。之后,陈某某给付陈某甲、贺某某10万元。2016年3月6日陈某甲、贺某某由他人执笔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1.遗嘱人的生养死葬由代位继承人陈某某尽其义务,死后的遗产全部由陈某某继承,其它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和财产继承权利;2.遗嘱人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转移给陈某某,二位老人在世时由于国家建设征用等赔偿时,由陈某某负责处理赔偿事宜,在赔偿款中向遗嘱人支付10万元;3.由王某某、陈某某给付遗嘱人42万元,包括以前给付的10万元,现再给付15万元现金、17万元欠条(由遗嘱人负责要回,王某某协助),以前的一切帐务全部结清,此钱作为遗嘱人的生前费用,不够时由陈某某补助,剩余的作为遗产由陈某某继承;4.遗嘱人现在与陈某某分开生活,以后不能自理时由陈某某安排其生活,必要时聘请保姆。遗嘱人过世时由陈某某负责安葬事宜;5.遗嘱人生小病时自己支付费用,有大病时,遗嘱人无支付能力时陈某某负责支付并负责照顾。本遗嘱两份于2016年3月7日生效。次日,陈某甲收到王某某现金15万元。之后,因多种原因陈某甲、贺某某不同意履行上述协议,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明,陈某甲、贺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除陈某甲去世外,另一子女于2016年上半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王某某虽然参与了赔偿事务的处理,但其在陈某甲去世前已与陈某甲离婚,其已丧失配偶的相关权利,故没有参与分配陈某甲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主体资格。陈某甲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直系亲属陈某甲、贺某某、陈某某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款兑现后在该三人之间进行分配。肇事方给付陈某甲的死亡赔偿款共计65万元,但未具体分项。根据陈某甲、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经法院审查,陈某甲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的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元、陈某甲、贺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97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7元属于陈某甲、贺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因陈某甲的死亡给其家人即陈某甲、贺某某、陈某某精神上均造成损害,故在该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关于其他费用97614元,陈某某虽年满18周岁但鉴于其正在求学阶段,而陈某甲、贺某某还有其他子女照顾,故法院酌情在陈某甲、贺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对等分配,陈某甲、贺某某分得48807元,陈某某分得48807元。丧葬费26059.5元,属陈某甲死亡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不再分配。陈某甲的死亡赔偿费用由王某某领取,但该费用由其与陈某某共同占有使用,故由二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经核,陈某甲、贺某某应得的赔偿费用为4093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7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10000元)÷3×2人+其他费用4880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5万元,尚余159361元,由王某某、陈某某返还给陈某甲、贺某某。陈某甲、贺某某称其从王某某处领取的款项系偿还陈某甲之前的借款等费用,而并非陈某甲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名为“遗嘱”,实为遗赠抚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争议导致部分履行,因该协议具有人身性,陈某甲、贺某某不愿意继续按照该协议由陈某某赡养,法院予以准许,但王某某、陈某某根据该协议给付的金钱需在陈某甲、贺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陈某甲、贺某某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该收益分配款在陈某甲死亡前后均有分配,其不能证实该款项系王某某、贺某某领取或者由二人私自消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贺某某赔偿款15936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贺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陈某甲、贺某某已预交),由陈某甲、贺某某负担7701元,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2567元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陈某甲、贺某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陈某某提交证据1:贺某某在武警医院、国豪医院的住院花费票据共计5071.67元;证据2:(2014)未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曹某某收取8000元赔偿款打给王某某的收条;证据3:2014年10月27日交通银行取款5万元的交易记录和债权人张某某向王某某、陈某某索要陈某甲借款5万元的证人证言;证据4:给陈某甲、贺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保险的电子保单两份共计保费800元;王某某、陈某某用以上证据证明贺某某住院花费5071.67元,赔偿给曹某某的8000元,为陈某甲向张某某的借款偿还给张某某的5万元,给陈某甲、贺某某购买意外保险的800元,均应从65万赔偿款予以扣除。陈某甲、贺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治病花费是从王某某领取陈某甲、贺某某的分地款中支付的,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曹某某所打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判决书中已经显示是陈某甲将8000元给付了曹某某,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取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张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已与陈某甲离婚,张某某无权向王某某索要陈某甲欠下的债务,王某某也无义务向张某某偿还陈某甲的借款,而且也不能证明取得的5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所以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费也是从王某某领取陈某甲、贺某某的分地款中支付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某某、陈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陈某甲、贺某某提交证据:三桥街办后卫寨村集体土地百分之三十土地款村民分配表,证明陈某甲、贺某某的分地款44540元是王某某领取的;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当时只是领取了支票,并将支票交回给了陈某甲,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陈某甲、贺某某诉请返还陈某甲的死亡赔偿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甲因交通肇事死亡,肇事方所赔偿的死亡赔偿款的归属,应按照陈某甲死亡后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权利人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款的分配权利人。在本案中,陈某甲的父亲陈某甲、母亲贺某某、儿子陈某某,为陈某甲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权利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款在陈某甲、贺某某、陈某某三人之间,也应按照陈某甲死亡后遗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王某某虽然参与了陈某甲死亡后赔偿事务的处理,但王某某在陈某甲死亡前已经与陈某甲离婚,王某某已丧失陈某甲配偶的相关权利,无权再继承陈某甲的遗产,故也不再是陈某甲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权利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有权参与赔偿陈某甲死亡赔偿款的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方给付陈某甲的死亡赔偿款共计65万元,但未作具体分项。王某某、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对陈某甲65万元的死亡赔偿款具体分项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甲、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将陈某甲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款的具体分项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元、陈某甲、贺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97614元,没有不妥。因肇事方给付赔偿款时没有具体分项,且本案诉讼发生在2016年,故本院对王某某、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7元属于陈某甲、贺某某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在陈某甲、贺某某、陈某某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关于其他费用97614元,陈某某虽年满18周岁但鉴于其正在求学阶段,而陈某甲、贺某某还有其他子女照顾,故法院酌情在陈某甲、贺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对等分配,陈某甲、贺某某分得48807元,陈某某分得48807元。丧葬费26059.5元,属陈某甲死亡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不再分配。经核,陈某甲、贺某某应得的赔偿费用为4093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7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10000元)÷3×2人+其他费用48807元)】,扣除已经给付陈某甲、贺某某的25万元,尚余159361元。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陈某甲的死亡赔偿费用由王某某领取,但该费用由王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占有使用,故由该二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陈某某返还陈某甲、贺某某赔偿款159361元,并无不当。王某某、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他费用97614元应分配给王某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陈某某上诉又提出,贺某某住院花费5071.67元,赔偿给曹某某的8000元,为陈某甲向张某某的借款偿还给张某某的5万元以及给陈某甲、贺某某购买意外保险的800元,都应从陈某甲的死亡赔偿款65万元中予以扣除,因事实依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王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