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关容、余关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关容,余关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关容,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遵义县,现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关碧,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遵义县,现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2月16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关容、余关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关容、余关碧及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余关容带着儿子夏世豪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儿科打针输液,护士吕某给夏某输液的过程中因未找到夏某的血管而未能输液,之后余关容就去问吕某不输液是否能退还医药费,在此过程中余关容与吕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抓打,余关容姐姐余关碧见状便上前帮忙抓打吕某,致使吕某左肩关节脱位、三颗假牙被打掉。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的牙齿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关容、余关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关容、余关碧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余关容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明被害人吕某的假牙损伤系被告人殴打所致的证据不足,加之被害人的牙齿缺失系有病史,故被告人不应承担被害人假牙损伤致轻伤二级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余关容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行为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余光容一岁多的儿子夏世豪因感冒在金沙县人民医院输液,医院的护士即被害人吕某在给夏某输液时因夏某血管太细,不容易进针,吕某连续扎了几针都未能进针,余关容便与吕某发生几句口角。之后,因孩子未能输液,余某2又找到吕某询问未能输液是否可以退钱的事情,双方再次因言语及语气上的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余关容的姐姐即被告人余关碧见状便上前帮忙抓打吕某,致使吕某左肩关节脱位及三颗假牙被打掉。同日13时20分许,吕某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后在现场将正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余关容、余关碧带至公安机关。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所受损伤致牙12、11、21假体缺失以及左肩关节脱位均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和被害人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经调解后现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并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也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关容、余关碧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陈某的证言、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金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余关容、余关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关容、余关碧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关容、余关碧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发地点在医院,该案的发生给当地医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理应对二被告人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双方口角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件的引发确属事出有因,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应有所区别。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在侦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加之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明被害人吕某的假牙损伤系被告人殴打所致的证据不足,加之被害人的牙齿缺失系有病史,故��告人不应承担被害人假牙损伤致轻伤二级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确认被害人的假牙损伤系二被告人殴打所致以及被害人假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1的证言、金沙县人民医院于案发当日下午的入院记录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关容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行为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案发现场处警时将正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二被告人从现场带走,二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应构成自首。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人提出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余关容因本案至今已被羁押三个多月,被告人余关碧也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二被告人因自己的一时冲动行为也受到了相应的惩罚。现鉴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社会矛盾已修复,加之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给二被告人一段考验期限,让二人有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关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二、被告人余关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孝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