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职务:经理。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太行路168号。负责人:王建民,职务:经理。原审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瓦窑沟。法定代表人:李茂生,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汽车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575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7月6日),驾驶员张志亮还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其实习期截止于2016年1月26日),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属于保险拒赔事项,故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青苗赔偿费、评估费等131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02时10分,王路兵驾驶晋D×××××号重型货车,沿古北县行驶,与对向张志亮驾驶的豫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10253202500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兴业汽车公司于起诉前单方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89092元。原告兴业汽车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7】第0102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865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豫E×××××号重型货车、豫EW0**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兴业汽车公司。其中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晋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捷汽车公司,其中主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商业险进行赔付。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车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兴业汽车公司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为:1、车辆损失为86543元,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2、施救费15100元,由原告兴业汽车公司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3、路产损失费9000元,由古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和路产赔偿费收据一份予以证实;4、赔偿青苗费6500元,由古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和古县岳阳镇贤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7143元。因被告盛捷汽车公司主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兴业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各项损失115143元,因肇事双方车辆均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兴业汽车公司各项损失为57571.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兴业汽车公司各项损失为57571.50元,对于原告兴业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7571.50元;二、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9571.5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8元,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张志亮驾驶证实习有效期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包含准驾车型为B2,实习准驾车型为A2。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志亮是在实习期内驾驶本案肇事车。根据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的约定:张志亮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上有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在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字,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5500元,由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8元,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芈芳芳 来源:百度“”